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7264号

原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汇银广场1-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1660。

法定代表人:胡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二跃,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休宁路与怀宁路交口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LM81。

法定代表人:谢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添,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如、钱二月,被告蜀山城市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07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070.43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自2018年6月2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91012.44元,工期30天,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7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项目施工地点涉及到拆迁问题,要求原告项目暂停施工(原告项目基本施工完毕)。原告多次询问没有结果,又通过发函形式询问:1.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如果履行,何时复工;2.如果终止履行,尽快验收结算等,但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复。原告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突然被包河区政府强拆,原告的施工器械、钢管架模具、电缆线、振动泵、吊机、钢筋、空心砖材料、水泥、砂石等瓦工工具等器械全部被掩埋。原告知道后,及时找到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验收,经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约90%,造价为506070.43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施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90%,被告应当按照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强拆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相关施工设备没有撤场全部被掩埋,原告的工程款及设施设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蜀山城市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应主张物权损失,相关建设工程在没有转移前被告并不享有物权,将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原告所实施的加固工程并未完成,被包河区相关部门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所述的相关机械和加固工程和所涉房屋均被损毁,该损失应由包河区相关责任部门承担,本案系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承担法律责任的应是第三方主体;2、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验收结算,索要工程的数额证据不足,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是其自行制作,无第三方认可;3、即使债权成立,原告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工期是30天,原告迟延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3.6工程照管与成品、半成品保护约定,原告主张的第2项损失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由造成财产损害的拆迁主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创星公司中标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2018年5月20日,创星公司(承包人)与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见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91012.4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承包人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起始时间为自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之日起,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工程设备,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

施工过程中,工程图纸存在修改,修改后的图纸载明:“因文印室不能拆除,原设计图纸不能符合现场施工要求”,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员工葛会云在该图纸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时加盖有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4日。

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会同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蜀山区城管公司现场验收工程量草签单》,2019年4月19日,创星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署《合肥市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记载“以上工程量按照图纸及清单工程量完成”。

另查,2019年4月25日,案涉工程被他人拆除,其时,案涉工程尚未交付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工程价款也未经结算,2019年1月7日,原告单方制作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计算表,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为50607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建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图纸、《蜀山区城管公司现场验收工程量草签单》、《合肥市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价格计算表,被告蜀山城市管理公司提供的《会商纪要》、《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创星公司与蜀山城市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创星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虽工程未全部完工即被他人拆除,未能交付蜀山城市管理公司,但该拆除行为不能归责于创星公司,故蜀山城市管理公司仍需按约向创星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创星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06070.43元,但该价款系其依据《蜀山区城管公司现场验收工程量草签单》、《合肥市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单方计算得出,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对该价款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向创星公司释明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创星公司不予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的价款不予采信。另创星公司主张蜀山城市管理公司承担因工程拆除导致施工器械、钢管架模具、钢筋等工具、材料被掩埋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拆除行为非蜀山城市管理公司实施,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自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之日起,承包人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故该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计5688元,由原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龚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