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6544号
原告:丁绍军,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495号龙居山庄翔龙居18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358171。
法定代表人:陈坤,负责人。
被告:陈坤,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临泉路交口万科中心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1660。
法定代表人:朱秀艳,负责人。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休宁路与怀宁路交口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LM81。
法定代表人:谢公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绍军与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韬公司”)、陈坤、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城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被告蜀山城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韬公司、陈坤、创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韬公司、创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147元及利息损失(以51147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1479.3元);2.判令被告博韬公司、创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用1000元;3.判决被告陈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蜀山城管公司在欠付被告创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含工程质保金)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创星公司中标蜀山城管公司发包的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创星公司现场负责人金俊如又以博韬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加固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要工程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8月,工程顺利完工。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金俊如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上述工程款总额为161147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11万元,剩余51147元至今未付。另,博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陈坤系唯一股东。二被告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蜀山城管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与博韬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2.答辩人并非无故欠付创星公司工程款。创星公司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支付工程款需要鉴定材料支撑,创星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系单方计算得出,在(2020)皖0111民初17264号判决书中,法院已向其释明对案涉工程款需进行鉴定后,被答辩人才需支付,创星公司仍不予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采信,并且驳回其诉请。其次,答辩人在上述判决之后,并未收到创星公司的鉴定报告。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韬公司、陈坤、创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甲方博韬公司与乙方丁绍军签订《加固工程合同》,约定丁绍军承包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碳纤维加固、裂缝注胶、植筋加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先派人进场进行前期处理后,碳胶碳布材料进场,甲方支付预算总金额的20%为进度款,工程结束后支付所有工程款的70%,10%余额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认真履行付款约定,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追要工程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合同尾部加盖了博韬公司公章,金俊如作为甲方博韬公司委托代表人也在合同中签字。
2018年6月,丁绍军进场施工,8月份左右退场。2019年1月21日,经金俊如签字决算,丁绍军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1147元。后案涉工程因系违法建筑被拆除。
2022年1月28日,丁绍军通过微信向陈坤催要工程款:“陈总,总共161147元,拿了11万,还差51147元!”陈坤回复:“好的”。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务,丁绍军于2022年2月17日与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博韬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坤为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丁绍军提供的《加固工程合同》、《加固班组工程量统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2020)皖0111民初17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博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丁绍军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但丁绍军已经实际施工,丁绍军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金俊如系案涉合同签订时博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依法对博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28日博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亦在微信中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博韬公司依法应对欠付工程款51147元承担支付义务。丁绍军主张创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金俊如系创星公司员工,但从案涉加固工程合同内容来看,金俊如系代表博韬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未体现创星公司名义,丁绍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俊如的行为事后得到了创星公司的追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绍军与创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蜀山城管公司与丁绍军亦无合同关系,且其欠付创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明确,丁绍军诉请蜀山城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韬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博韬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证明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丁绍军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丁绍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依据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博韬公司负担。另丁绍军主张诉讼保险费1000元,该主张无合同约定,且不属于诉讼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陈坤作为博韬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博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博韬公司、陈坤、创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绍军工程款5114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绍军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陈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03元,由原告丁绍军负担25元,由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坤共同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