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654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495号龙居山庄翔龙居18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358171。
法定代表人:陈坤,总经理。
被告:陈坤,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临泉路交口万科中心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1660。
法定代表人:朱秀艳,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休宁路与怀宁路交口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LM81。
法定代表人:谢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坤、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坤、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468.81元;2、被告陈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含工程质保金)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瓦工班组承包协议》,原告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2、答辩人并非无故欠付创星公司工程款,创星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创星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并未鉴定。
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坤、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韬公司”)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对博韬公司承包的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加固工程的砌筑、模板工序部分召集施工人员并负责管理并包干,承包协议价款为墙体砌筑55元/㎡(建筑面积),楼梯、屋面出入口及所有构造柱模板110元/㎡(包含主材、辅材),施工中做到工完料清,严禁材料浪费,如有增减和设计变更按工程量大小当面议价。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结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加以约定。合同有***、金俊如签字并加盖博韬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合同工程,并于2019年1月21日与工程量审核人金俊如、刘剑结算,出具《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项目(瓦工班组)工程量统计》,载明总计合同价款58500元,扣除施工中因损坏院内自来水管未及时抢修导致的2000元水费损失,尚欠56500元。2019年2月3日,***收到贺玲银行转账30000元并备注城管局瓦工工资。
另查明,博韬公司系一人公司,陈坤为股东。经原告代理人在律师综合管理系统信息核查,贺玲与陈坤系夫妻关系。据(2020)皖0111民初17264号判决书载明,金俊如是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工班组承包协议》、《蜀山区城管局1#综合楼项目(瓦工班组)工程量统计》、银行流水、通话记录、(2020)皖0111民初1726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墙体砌筑工作,有依约取得工程款的权利。金俊如代表博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博韬公司公章,博韬公司是适格主体。陈坤作为博韬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金俊如在(2020)皖0111民初17264号案件诉讼中是安徽创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的员工,但从时间上来看,《瓦工班组承包协议》签订时金俊如是否为金星公司的员工并不明确;其次,金俊如的个人行为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追认等情况下,均不能达到上述协议是金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的证明目的。综上,金星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城管公司”)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且其欠付金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明确,原告诉请金星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实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019年1月21日,双方完成结算事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