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365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34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1139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1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110133180。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莲岛西路580号宏日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3Q6E1U。 法定代表人:曾彬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135759。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40000元及住院津贴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员工,在第三人承建的***技(东莞)有限公司钢筋工程处工作,第三人在前述工程项目中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由两被告共同承保,每人保额为120万元,住院津贴每人保额为54000元,残疾保险金给付标准按残疾程度从一至十级分为100%-10%(每级相差10%)。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在前述工程工地安装钢筋时,从二楼跌落至一楼,于2020年6月12日21:10分被工友送到东莞市大朗医院,经诊断此次跌落造成原告***头皮裂伤、额窦骨折、眶骨骨折、腰椎和骨盆其他部位的骨折、多处挫伤、慢性筛**等伤情,于2020年6月19日出院。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共同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2020年6月12日工作时从高处摔落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作为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两被告应当履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义务,支付残疾保险金及住院津贴。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贵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只有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请求权主体。本保险为不记名保险,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第二条的约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证明其是施工现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管理作业人员或者与施工有直接关系的监督管理人员,即要么证明其为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要么证明其为第三人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与施工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投保人(本案第三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为其位于东莞市莞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的视窗防护玻璃建设项目二期-30号污水处理中心,31号厂房,32号厂房,33号厂房,34号厂房,35号厂房,36号门卫室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共200人,为不记名保单,保单特别约定适用的条款,评残标准,赔付比例等。依据(2021)粤0303民初15776号案庭审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为包工头,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原告自认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班组进度款审批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发包方(本案第三人)与承包方(本案原告)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考量的焦点问题,也是考量第三人对原告有没有保险利益的基础法律问题。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和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标的为约定的施工人员或者与施工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的身体。即投保人因被保险人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如原告的损失发包人(本案第三人)依法没有赔偿责任,则投保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保险利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指定施工区域内或在指定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给“意外伤害”下了定义。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包括:……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5、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或雇佣合同证明等材料;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经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出具委托函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为***鉴定,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也没有附委托函,申请法院调取鉴定卷宗以便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原告摔伤只有人证,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没有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其有保险利益,也无法证明其为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我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保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意外险项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200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备案号:注册号:C00001232312019101701261)。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保险(2019版)》(备案号:注册号:C00001232322019071705942)。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医疗责任,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300元,免赔天数为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4.本保***猝死责任,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适用条款中华财险附加猝死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01232322019091110762)。5.施工人员一次事故导致意外身故人数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必须提供安监证明,且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报案。6.本保单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在保险合同终止前提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并按条款规定交纳延期保险费,延期保险费=(施工未完工天数/合同施工天数)×原合同保险费。本保单免费累计延长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7.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伤残事故的,被保险人的伤残评定及保险理赔标准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2014年9月3日发布的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将作为理赔依据,并按照如下对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程度一级至十级的给付比例依次为:100%、90%、80%、70%、60%、50%、40%、30%、20%、10%。8.经双方协商同意,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24小时热线95585报案,对超过48小时才报案的,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损失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9.本保单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承份额5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共份额50%。保险期间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二、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减免或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与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银行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人事关系。据此,原告与投保人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即不是投保人单位的员工,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残疾保险金:即使保险责任成立,原告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我***保额为600000元,按照特别约定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九级伤残为20%即120000元。3、诉讼费:本案我司非侵权人,也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因为原告也没有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没有其他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2020年4月16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保险单,保单号为0120208301520219F100000006。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共200人,为不记名保单。工程情况:名称为视窗防护玻璃建设项目二期-30号污水处理中心,31号厂房,32号厂房,33号厂房,34号厂房,35号厂房,36号门卫室,地址为东莞市莞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2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2万元,住院津贴每人保额54000元。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对每名被保险人住院津贴每天补贴金额为300元,免赔天数为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伤残事故的,被保险人的伤残评定及保险理赔标准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2014年9月3日发布的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将作为理赔依据,并按照如下对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程度一级至十级的给付比例依次为:100%、90%、80%、70%、60%、50%、40%、30%、20%、10%;本保单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承份额5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共份额50%。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8月15日24时止。 二、第三人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是其涉案的位于东莞市莞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工地的钢筋班组带班人员,2020年6月12日在该工地安装钢筋施工时,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住院7天。 三、2020年11月13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2020年6月12日工作时从高处摔落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的损伤后果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四、2021年7月13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21]7934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载明:经查实,福建省垵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于2020年6月12日19时许,在视窗防护玻璃建设项目二期35号厂房二楼版面处安装钢筋时,误踏入尚未安装完好的模板处,摔落至一楼,导致头部及腰部等处受伤,其伤后被送到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于当日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前额部头皮裂伤)、额窦骨折(右侧额窦开放性骨折)、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腰椎和骨盆其他部位的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挫伤,即***在本次事故中收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有权要求保险人即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被相关部门及机构认定为九级工伤伤残,本案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根据该保险合同应当获得的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为24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原告当庭承认其实际住院7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可获得住院津贴为2100元(300元×7天),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住院津贴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淑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