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装伟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250号
再审申请人中装伟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德创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劳务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装伟业公司与长久劳务公司签订的《四维环保公司办公楼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中装伟业公司将承包的四维环保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分解为劳务作业和材料采购两部分,全部交由长久劳务公司实施,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委托合同》,长久劳务公司采购的材料为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材料,包括了装饰工程所需主材和辅材。因此,中装伟业公司与长久劳务公司之间实质为非法转包四维环保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四维环保公司办公楼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委托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中装伟业公司称四维环保公司办公楼墙体、地面石材断裂系长久劳务公司未按规范施工造成,以及该装修工程整体交付延期系长久劳务公司原因所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对中装伟业公司要求长久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中装伟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4498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长久劳务公司提供了一份总额为2344982元的中装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装伟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在上述明细表之外还有中装伟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装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12月21日皮佳收到中装伟业公司支付的木挂板定金30000元、2015年12月2日中装伟业公司代付刘勇工资10500元、代付刘德君工资15000元、2016年2月3日皮佳向中装伟业公司借款18000元、2016年12月28日中装伟业公司支付的旗杆尾款15000元、皮佳带领的装修人员的住宿费9132元,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经查,皮佳收到的木挂板定金30000元、中装伟业公司代付刘德君的工资15000元、皮佳向中装伟业公司的借款18000元已包含在长久劳务公司认可的总额为2344982元的已付工程款内。关于2015年12月2日中装伟业公司代付刘勇的工资款105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在长久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除该笔有争议的代付工资款外,中装伟业公司之前还有一笔代付刘勇的工资款10500元,刘勇出具的收条经长久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是,2015年12月2日刘勇出具的10500元收条未经长久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中装伟业公司主张的旗杆尾款15000元、皮佳带领的装修人员的住宿费9132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属于装修工程款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长久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装伟业公司代开劳务费和材料费税票支出162400元。2015年10月2日,长久劳务公司向中装伟业公司出具人工费报价书及报价清单,载明报价包含税金、管理费、利润、临时设施费及现场设施费、水电费在内,故二审法院对中装伟业公司提供了完税证明和相应票据的劳务费税费支出43742.19元予以支持,事实清楚。对于中装伟业公司主张的代开发票支出162400元,因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采购委托合同中均没有代开发票的约定,中装伟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付款后要求长久劳务公司提供发票而长久劳务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形。因此,中装伟业公司要求长久劳务公司承担其代开发票支出162400元,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中装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18年3月支出了53000元维修费,应由长久劳务公司承担。经查,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因此,中装伟业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发生在二审庭审之后,一、二审法院未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中装伟业公司可另行向长久劳务公司主张。 (五)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两审终审原则侵害中装伟业公司合法权利的问题。虽然,一、二审法院对中装伟业公司与长久劳务公司签订的《四维环保公司办公楼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委托合同》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一致,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因此,中装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两审终审原则侵害其合法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装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审查查明,北京德创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装伟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中装伟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黄 丹 审 判 员  李 洁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毛苑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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