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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979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济阳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6128776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196435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伟业公司)、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装伟业公司、实创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方在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款300183.0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联系在被告中装伟业公司从事劳务。自2020年9月开始,原告在被告中装伟业公司承包的济南市高新区**“中海云麓公馆A-3地块项目”工程中从事28号楼2***房外墙漆粉刷。2020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从事***安排的上述项目楼房外墙漆粉刷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胸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三)在未对原告的伤情完全了解,也未经原告确认的前提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关于自己的损失与***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且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伤情未痊愈,原告对自己伤情的发展变化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等。该赔偿协议中没有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后果等损失,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对于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明显不公,被告至今也未完全合理的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已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所受损伤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中创伟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其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实创鸿源公司,此案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实创鸿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在济南高新区**“中海云麓公馆A-3地块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漆粉刷作业时摔伤。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2020年10月29日,***配偶**三与***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向***赔偿97400元,先支付手术费及相关费用57400元,待***向***提供全部住院期间票据后2日内再支付剩余40000元。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57400元,后因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未向***移交相关单据,***亦未继续支付剩余40000元。后***向我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31日,经我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1]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3、4、10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日,护理期间15日一人护理。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中装伟业公司,中装伟业公司就该项目外墙保温施工部分与实创鸿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实创鸿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创鸿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实创鸿源公司亦于2020年8月24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后实创鸿源公司将部分作业任务分包给***,***雇佣***前往涉案工地施工并发放工资。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北**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父亲***出生于1947年,母亲***出生于1950年,二人共有子女三人。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提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金额54508.69元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也应计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总额为69508.69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予以认可(治疗期间150日、后续治疗期间30日)。***主张作为按照市场行情应按200元每日为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或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稳定工作以及收入标准,故对其误工费200元每日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43726元/年计算,且其在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扣减伤残赔偿金已赔偿部分,故***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3726元/年÷365日×180日-43726元/年÷365日×22%×30日=20772.84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主张的伤后护理期75日(治疗期间60日,后续治疗期间15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疫情期间,两人护理不符合疫情防控需求,故本院对***主张的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不予支持。***主张由其丈夫**三护理,护理费标准200元/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全部认可。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0元每日。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日×75日=9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共计15日。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日×100元)=1500元。 五、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主张伤后营养期限60日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可。故***的营养费为(50元×60日)=3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本案实际,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两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3726元/年×20年×22%)=192394.4元,本院予以认可。***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共有3名子女作为共同抚养人,其主张评定伤残时父亲已年满74周岁、母亲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291元×15年÷3人×22%=30020.1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可。故***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2241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0.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九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八、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九、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2860元。 综上,经本院认定,***各项损失合计332556.03元。 本院认为,虽然***配偶**三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结合案件情况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其伤残情况不清楚,后***经鉴定确认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3、4、10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残疾所致损害赔偿与《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即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对于事故所致损害结果存在错误认识,在该种错误认识下所签署的《赔偿协议书》给其利益造成损害,现***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系***的雇主,其未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系从事墙体拆除工作的人员,在拆除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负担60%,***自己承担40%。***已向***支付补偿款57400元,***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故***还应负担的赔偿款为332556.03×60%-57400=142133.6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由此产生的雇员人身损害,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中创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实创鸿源公司,故***主张中创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实创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获得了相关安全生产资质或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主张实创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原告***配偶**三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133.62元; 三、被告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1元,由原告***负担1527元,由被告***、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熙明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