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832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号,住北京市顺义区90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靳大魁,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61(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612877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靳大魁、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广场3号楼15层1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H2H1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靳大魁、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靳大魁、中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606.1元,伙食补助费66天*60元/天=3960元,营养费96天*60元/天=5760元,护理费126天*203元/天=25578元,伤残赔偿金81518元/年*20年*10%=163036元,交通费66天*50元/天=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0元/天*246天=1107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3日在鱼泡网APP手机软件上看到被告中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靳大魁发布的装修木工的招聘信息,遂与其取得联系,于2021年5月25日上午10点前往被告**别墅进行工作,地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个人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别墅内地下室与一层楼梯交接台处,从被告靳大魁提供的木质人字梯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经过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耳颞骨骨折、右周围性面瘫、左腕舟骨骨折、月骨骨折”。因后期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再支付,被告也提出通过司法解决,并在此之前不再提供治疗费用。经了解,被告***是被告**的父亲,被告***与被告蓝院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被告**与被告蓝院公司签订施工许可证(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8日),后被告**又与被告中装公司签订施工许可证(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无奈,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靳大魁辩称,一、***系被告靳大魁招聘雇佣。2021年5月,靳大魁通过网络招聘***在自己承接的×××做木工,日工资450元,按月结算。2021年7月工程接近收尾,7月28日,靳大魁让***去三楼将弧形吊顶缺的几块板收口,但***不按指令工作,私自到一楼干活并摔伤。出事后,***被送至同仁医院治疗,靳大魁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47564.37元,因***多次向靳大魁要钱但不提供医疗费票据,靳大魁为了解医疗费花费情况,以公司需要查看医疗费单据才能继续给***付款为由向***要来医疗票据72张及住院流水共计金额39073.25元。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顾靳大魁工作安排,私自在一楼干活,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装修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到目前为止,尚未看到原告受伤当日的诊断证明,对受伤程度原因等均不清楚。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过错原则依法裁判。三、涉案责任双方为***和靳大魁。案涉工程系靳大魁经朋友介绍承接的装修工程。**及***对靳大魁比较认可,遂同意由靳大魁给自家别墅进行装修,所有工人招聘、工资发放、材料购买均由靳大魁负责。因物业需要备案,靳大魁找到蓝院公司帮忙出具物业备案合同,中装公司只是靳大魁在后期办理施工证时填写的公司名称,与原被告更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靳大魁也没有推卸自己责任,而是及时付款让***治疗。后续在查明受伤原因,分清主次责任后,靳大魁也愿意按法院判决承担自己的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我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们不认识原告,别墅装修事宜包给了靳大魁,均由靳大魁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涉诉工程无关,原告此前曾申请过仲裁,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明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其他被告,也不认识靳大魁,涉诉备案合同怎么**的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提出的时间段,我们没有取得施工许可,我们公司只有代理人***在北京,涉诉工程没有参与过,公司章在代理人***手里,没有给别人使用过,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5月,***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到北京市顺义区×××别墅进行装修工作,工作受靳大魁管理,并由靳大魁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2021年7月28日,***自别墅内地下室与一层楼梯交接台处,从木质人字梯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当日,***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耳外伤、颞骨骨折、面神经损伤。2021年9月9日住院治疗,2021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周围性面瘫,右耳颞骨骨折。此后,***陆续在医院复查。靳大魁陆续转账给***用于垫付医疗费,靳大魁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转账给***47564.37元,其中在靳大魁处有票据的金额为39073.25元,在***处的票据金额为3897.85元。***认可针对靳大魁垫付的47564.37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其请求金额扣减后总额为321626.73元。
***称我在网上看到中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靳大魁发布的装修木工的招聘信息,遂与其取得联系并来到涉诉工地施工;受伤当天靳大魁让我去三楼干活,但是三楼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具备施工条件,之后就让我去一楼做屋顶施工,前一天我们搭的架子,在一楼的客厅,当时一至四楼没有安装楼梯,靳大魁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训导也没有签署安全协议,现场工具都是靳大魁提供的包括梯子,梯子两米多高,我在梯子上上石膏板,电工拉了电线,电线还没有进行处理,我为了躲电线失去平衡,就摔下来了,醒来后我自己有意识,就自己叫车,是另外一个工友把我送到了顺义区医院,靳大魁赶到后把我送到了同仁医院,靳大魁说他负责医疗费,因没有时间去现场缴费,他给我转账,我现场交医药费,前期票据有73张给他了,剩余的在我手里;我去工地干活的时候,说的是跟公司长期干,他们也给我发了工服,上面有中装公司的标志,施工许可证也是中装公司的名字;**和***是有责任的,他们把工程包给了蓝院公司,蓝院公司没有资质,他们是需要负责的,**和我是有微信的,他是认识我的,知道我干过活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与蓝院公司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签署时间2020年10月22日,来源是顺义区仲裁时中装公司提供的,靳大魁说他是中装公司的员工,起诉之后,中装公司的律师表示靳大魁的一级建造师是挂靠在中装公司,证明工程是蓝院公司签署的合同,蓝院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认可真实性,称是中装公司向靳大魁要的,靳大魁是用于物业备案的,实际装修工程是包给了靳大魁,不是蓝院公司。靳大魁提交了该合同原件。蓝院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签署过该合同,也没有参与该工程,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不认识靳大魁、***、**。
2.***和靳大魁的录音,受伤后,靳大魁说自己是中装公司的员工,公司给报了保险,需要这些医疗票据,证明靳大魁是代表中装公司或者蓝院公司,根据他自己的陈述,这两个公司与涉诉工程都是有关的。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靳大魁称要报销是为了让***把票据拿过来,确认向***打款的使用明细,不存在公司保险报销一事。蓝原公司表示没有参与,不清楚。
3.临时出入证,证明临时出入证记载单位是蓝院,证明工程与蓝院公司有关。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涉诉工地干活,证明目的不认可,靳大魁既不是中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蓝院公司的员工,出入证是靳大魁办理的,物业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是公司,不能是个人。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参与。
4.施工许可证2张,施工单位为中装公司的(施工时间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是现场大门上贴的,施工单位是蓝院公司的(施工时间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是仲裁的时候,对方律师提供的,证明工程是与中装公司、蓝院公司有关。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许可证是靳大魁办理的,物业出具的,开始靳大魁想以中装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是中装公司不同意,靳大魁就又改用蓝院公司的名义了。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且结合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受伤是在中装公司开工的日期内,记载蓝院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时间不是***受伤的时间。
5.***和靳大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涉诉工地干活的日期和发放工资的情况,***是木工,日工资450元,其中还有***受伤的日期,医疗费用的转账记录。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微信名显示“中装伟业靳大魁”,中装公司对此不认可,靳大魁的一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中装公司,但不是中装公司的员工。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6.***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和***认识,***是在他家装修受伤的,他也实际指挥过***干活。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对***没有印象了。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7.装修群聊一张,证明***在涉诉工地工作。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认可。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8.微信群聊一张、转账记录,是靳大魁向**催款的证据,**给靳大魁打款的证据,也是中装公司的律师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交的,证明**和靳大魁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工程就是靳大魁承包的,***日工资450元没有异议。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靳大魁称涉诉工程实际就是我个人承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是我个人支付,只是为了在物业备案我通过蓝院公司的朋友**了一份合同,实际工程与蓝院公司、中装公司均无关,工期是2020年10月到2021年7月底左右,不到10月就完工了;在施工现场我提供了安全设施,***在施工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才导致受伤严重,***自身是有过错的,并提交2021年6月2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始载体无法提供了。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装修工作群定期会发施工进度照片,工人都没有安全帽和防护措施。***、**、中装公司、蓝院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和***称与靳大魁之间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施工许可证是靳大魁提供给物业的,我们对于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清楚,办理备案的合同是与蓝院公司签的,因为***签字了,物业要求必须是公司,与中装公司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工程就是包给靳大魁的,款项也是支付给靳大魁的,没有给过公司。
中装公司表示***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中装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经审理后驳回了***的申请,中装公司与涉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靳大魁均不是中装公司的员工,并提交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06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对此,***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蓝院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均不清楚。
审理中,***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部分面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预交鉴定费3150元,根据鉴定要求在医院诊断支出635元,计入***主张的医疗费中共计43606.1元。
蓝院公司申请对2022年10月22日***与蓝院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蓝院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该项鉴定,该所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蓝院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7490元。
就该份合同的形成过程,经本院多次释明,靳大魁仅表示是在蓝院公司工作的朋友帮忙盖的章,对于公章真伪其不清楚,拒绝答复其他内容。蓝院公司表示我公司没有就该份合同**,也不认识靳大魁,关于鉴定费请求依法裁判。***表示因为蓝院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故不主张蓝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了。
对于***的各项赔偿请求,靳大魁认为合理的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应为30天,每天50元;护理费应取中为45天,每天105元;伤残赔偿金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150天,每天105元。***、**、中装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医疗材料、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合同、施工证、出入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承担责任主体以及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将自有别墅装修工程包给靳大魁,靳大魁与**、***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而***受雇于靳大魁,***与靳大魁系雇佣关系,靳大魁作为雇主,对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靳大魁系代表中装公司,涉诉装修工程为中装公司承包,但房主**、***及中装公司、靳大魁对此均予以否认,明确工程系靳大魁个人承包,而显示中装公司字样的施工许可证等均是根据物业要求进行的报备手续的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且***与中装公司的劳动仲裁纠纷就双方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亦有相关认定,故***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请求中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蓝院公司,蓝院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涉诉工程,就此亦不知情,根据涉诉装修合同公章真伪的鉴定结果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可蓝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与靳大魁达成协议由靳大魁承包其自有别墅装修工程,靳大魁虽系个人,但其有相关从业资质,且小型家装工程,法律并无强制性资质要求,因此**、***对选任不存在明显过失,***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问题,***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诉别墅一层人字梯上施工操作过程中摔伤,靳大魁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人员,其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认识不够,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靳大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靳大魁承担7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具体认定如下:
根据***相关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医疗费43606.1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情况以及工作性质等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误工费为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结合上述赔偿比例,靳大魁应赔偿***费用合计为193849.47元,扣减靳大魁垫付的47564.37元后,靳大魁应赔偿***费用合计为14628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大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已扣除被告靳大魁垫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元四角七分,由原告***负担二千九百零四元四角七分(已交纳),被告靳大魁负担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伤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靳大魁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公章鉴定费二万七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靳大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棋其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