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0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大魁,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广场3号楼15层115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61(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大魁因与被上诉人***、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院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装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大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靳大魁对***所受损害承担30%责任,即82692.63元,减去靳大魁已支付47564.37元,改判靳大魁再支付***35128.26元;2.改判靳大魁不支付蓝院公司公章鉴定费27490元。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应该具有现场安全风险识别并消除安全风险的能力。通常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下施工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拒绝施工,直至符合安全施工条件后再进行施工;第二种情况是工人采取相应加固及制作安全防护设施使其符合现场安全施工条件,这是一个熟练工人的惯常做法。***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且称靳大魁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实际上现场放有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而***并没有佩戴;对于***称现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并没有提出现场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让靳大魁进行处理,自己也未对现场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处理;并且靳大魁也没有强令其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下施工;且施工所用的人字梯高度只有1.9米,正常施工工人脚踩处离地面只有1.2米,***并非高空作业,在此种高度摔伤系***自己不小心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金额过高。***系建筑工地劳务人员,依据建筑行业特殊性,有淡旺季和工期长短之分。一般人员在旺季或工期内依据日工资或计件工资获得报酬,在淡季或工期结束后就没有工资可拿。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其日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同样受建筑行业特性限制的靳大魁不公平。三、***与蓝院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蓝院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蓝院公司员工在蓝院公司北京办公地点(朝阳区星城国际B座1507室)所盖,靳大魁对公章真假并不知情。因此鉴定费用不应由靳大魁承担。
***辩称:施工现场并未提供安全设施。靳大魁只是催***尽快完工,但***干不完,***就没做,后来还是靳大魁又找到***,因为三层没有做防护,没有搭架子,靳大魁就说先做地下室,并不是***私自干活。
蓝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靳大魁的上诉请求。
***、**、中装公司述称:认可靳大魁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靳大魁、中装公司、蓝院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3606.1元,伙食补助费66天*60元/天=3960元,营养费96天*60元/天=5760元,护理费126天*203元/天=25578元,伤残赔偿金81518元/年*20年*10%=163036元,交通费66天*50元/天=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0元/天*246天=1107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靳大魁、中装公司、蓝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到北京市顺义区×别墅进行装修工作,工作受靳大魁管理,并由靳大魁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2021年7月28日,***自别墅内地下室与一层楼梯交接台处,从木质人字梯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当日,***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耳外伤、颞骨骨折、面神经损伤。2021年9月9日住院治疗,2021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周围性面瘫,右耳颞骨骨折。此后,***陆续在医院复查。靳大魁陆续转账给***用于垫付医疗费,靳大魁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转账给***47564.37元,其中在靳大魁处有票据的金额为39073.25元,在***处的票据金额为3897.85元。***认可针对靳大魁垫付的47564.37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其请求金额扣减后总额为321626.73元。
***称我在网上看到中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靳大魁发布的装修木工的招聘信息,遂与其取得联系并来到涉诉工地施工;受伤当天靳大魁让我去三楼干活,但是三楼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具备施工条件,之后就让我去一楼做屋顶施工,前一天我们搭的架子,在一楼的客厅,当时一至四楼没有安装楼梯,靳大魁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训导也没有签署安全协议,现场工具都是靳大魁提供的包括梯子,梯子两米多高,我在梯子上上石膏板,电工拉了电线,电线还没有进行处理,我为了躲电线失去平衡,就摔下来了,醒来后我自己有意识,就自己叫车,是另外一个工友把我送到了顺义区医院,靳大魁赶到后把我送到了同仁医院,靳大魁说他负责医疗费,因没有时间去现场缴费,他给我转账,我现场交医药费,前期票据有73张给他了,剩余的在我手里;我去工地干活的时候,说的是跟公司长期干,他们也给我发了工服,上面有中装公司的标志,施工许可证也是中装公司的名字;**和***是有责任的,他们把工程包给了蓝院公司,蓝院公司没有资质,他们是需要负责的,**和我是有微信的,他是认识我的,知道我干过活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与蓝院公司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签署时间2020年10月22日,来源是顺义区仲裁时中装公司提供的,靳大魁说他是中装公司的员工,起诉之后,中装公司的律师表示靳大魁的一级建造师是挂靠在中装公司,证明工程是蓝院公司签署的合同,蓝院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认可真实性,称是中装公司向靳大魁要的,靳大魁是用于物业备案的,实际装修工程是包给了靳大魁,不是蓝院公司。靳大魁提交了该合同原件。蓝院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称我公司没有签署过该合同,也没有参与该工程,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不认识靳大魁、***、**。
2.***和靳大魁的录音,受伤后,靳大魁说自己是中装公司的员工,公司给报了保险,需要这些医疗票据,证明靳大魁是代表中装公司或者蓝院公司,根据他自己的陈述,这两个公司与涉诉工程都是有关的。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靳大魁称要报销是为了让***把票据拿过来,确认向***打款的使用明细,不存在公司保险报销一事。蓝院公司表示没有参与,不清楚。
3.临时出入证,证明临时出入证记载单位是蓝院,证明工程与蓝院公司有关。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涉诉工地干活,证明目的不认可,靳大魁既不是中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蓝院公司的员工,出入证是靳大魁办理的,物业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是公司,不能是个人。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参与。
4.施工许可证2张,施工单位为中装公司的(施工时间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是现场大门上贴的,施工单位是蓝院公司的(施工时间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是仲裁的时候,对方律师提供的,证明工程是与中装公司、蓝院公司有关。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许可证是靳大魁办理的,物业出具的,开始靳大魁想以中装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是中装公司不同意,靳大魁就又改用蓝院公司的名义了。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且结合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受伤是在中装公司开工的日期内,记载蓝院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时间不是***受伤的时间。
5.***和靳大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涉诉工地干活的日期和发放工资的情况,***是木工,日工资450元,其中还有***受伤的日期,医疗费用的转账记录。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微信名显示“中装伟业靳大魁”,中装公司对此不认可,靳大魁的一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中装公司,但不是中装公司的员工。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6.***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和***认识,***是在他家装修受伤的,他也实际指挥过***干活。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对***没有印象了。对此,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7.装修群聊一张,证明***在涉诉工地工作。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认可。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8.微信群聊一张、转账记录,是靳大魁向**催款的证据,**给靳大魁打款的证据,也是中装公司的律师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交的,证明**和靳大魁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此,***、**、靳大魁、中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工程就是靳大魁承包的,***日工资450元没有异议。蓝院公司表示不清楚。
靳大魁称涉诉工程实际就是我个人承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是我个人支付,只是为了在物业备案我通过蓝院公司的朋友**了一份合同,实际工程与蓝院公司、中装公司均无关,工期是2020年10月到2021年7月底左右,不到10月就完工了;在施工现场我提供了安全设施,***在施工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才导致受伤严重,***自身是有过错的,并提交2021年6月2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始载体无法提供了。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装修工作群定期会发施工进度照片,工人都没有安全帽和防护措施。***、**、中装公司、蓝院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和***称与靳大魁之间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施工许可证是靳大魁提供给物业的,我们对于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清楚,办理备案的合同是与蓝院公司签的,因为***签字了,物业要求必须是公司,与中装公司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工程就是包给靳大魁的,款项也是支付给靳大魁的,没有给过公司。
中装公司表示***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中装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经审理后驳回了***的申请,中装公司与涉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靳大魁均不是中装公司的员工,并提交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06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对此,***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蓝院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均不清楚。
审理中,***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部分面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预交鉴定费3150元,根据鉴定要求在医院诊断支出635元,计入***主张的医疗费中共计43606.1元。
蓝院公司申请对2022年10月22日***与蓝院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蓝院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该项鉴定,该所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蓝院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7490元。
就该份合同的形成过程,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靳大魁仅表示是在蓝院公司工作的朋友帮忙盖的章,对于公章真伪其不清楚,拒绝答复其他内容。蓝院公司表示我公司没有就该份合同**,也不认识靳大魁,关于鉴定费请求依法裁判。***表示因为蓝院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故不主张蓝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了。
对于***的各项赔偿请求,靳大魁认为合理的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应为30天,每天50元;护理费应取中为45天,每天105元;伤残赔偿金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150天,每天105元。***、**、中装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承担责任主体以及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将自有别墅装修工程包给靳大魁,靳大魁与**、***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而***受雇于靳大魁,***与靳大魁系雇佣关系,靳大魁作为雇主,对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靳大魁系代表中装公司,涉诉装修工程为中装公司承包,但房主**、***及中装公司、靳大魁对此均予以否认,明确工程系靳大魁个人承包,而显示中装公司字样的施工许可证等均是根据物业要求进行的报备手续的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且***与中装公司的劳动仲裁纠纷就双方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亦有相关认定,故***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请求中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蓝院公司,蓝院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涉诉工程,就此亦不知情,根据涉诉装修合同公章真伪的鉴定结果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可蓝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与靳大魁达成协议由靳大魁承包其自有别墅装修工程,靳大魁虽系个人,但其有相关从业资质,且小型家装工程,法律并无强制性资质要求,因此**、***对选任不存在明显过失,***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问题,***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诉别墅一层人字梯上施工操作过程中摔伤,靳大魁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人员,其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认识不够,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靳大魁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靳大魁承担7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具体认定如下:根据***相关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医疗费43606.1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情况以及工作性质等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误工费为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结合上述赔偿比例,靳大魁应赔偿***费用合计为193849.47元,扣减靳大魁垫付的47564.37元后,靳大魁应赔偿***费用合计为14628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靳大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已扣除靳大魁垫付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靳大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蓝院公司在合同上**的经过,是蓝院公司的工作人员****后递给靳大魁的,靳大魁对公章的真伪并不知情;另提交图片佐证当时不属于高空作业。***称其不了解签合同的过程。蓝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显示是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蓝院公司没有叫**的员工。***、**、中装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靳大魁和***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如何确定;二、一审法律确定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是否妥当;三、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已查明的事实,***系脚踩人字梯施工时跌落导致其头部受伤,因靳大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前曾对所雇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等雇员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生产工具即施工的行为进行过管理,故其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靳大魁的过错程度,酌定***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靳大魁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各项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靳大魁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因蓝院公司是否曾与***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可以证明蓝院公司并非涉案装修工程承包人。而经本院审查,造成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系靳大魁未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向蓝院公司核实是否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此部分鉴定费用处理正确,靳大魁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靳大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6元,由靳大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