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上派镇人民西路合铜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黄德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翠竹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武迎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肥西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肥西住建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属于肥西县小额服务类项目,通过摇号产生中标人,项目仅有一份安设工程“摇号公告”,所有安设项目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及小额项目库的要求,内容也不得超出“摇号公告”的规定范畴,该公告第五条明确服务费为43万元(最终监理服务费按合同价计取)。根据《合肥市小额工程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小额服务类项目受该规定调整,不得超过50万元,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肥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监理合同》通用条款6.2.5条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依据该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和建筑安装工程费任意一项增加,均应相应调整正常工作酬金。原判决据此依据上述约定对服务费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肥西住建局提交的肥西县公共咨询员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深圳路(合铜路至供水工程监理服务费来函的回复》、小型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申报(受理)登记表等,也达不到证明案涉监理服务费是固定不可调整价的证明目的。综上,肥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