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79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永幸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辉,经理。
被告: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凤城大道南侧财富广场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伯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被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告***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被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173544.8元(39442元×20年×2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医疗费69679.73元(医疗费103679.7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5、营养费12300元(30元×150天),6、护理费72000元(200元×120天×3人),7、误工费48000元(200元×240天),8、交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158.55元,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车费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49元。合计432422.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三分别为兰亭苑工程的开发商和承建人,在工程施工期间采购被告二公司的电梯,该电梯在未经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且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电梯门一直无法闭合。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安装防火门的过程中因电梯门不能闭合的原因摔伤,后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一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负责,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对电梯安全隐患监察、排查,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望判如所愿!
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去事故发生现场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2、我公司已将电梯发包给具有安装资质的安徽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我公司不是电梯的施工方;3、电梯竣工验收移交时间是2020年7月6日,是在事故发生后;4、凡春昌承包了工地进户门和防火门的安装,原告***是凡春昌的雇工,***是从事雇佣劳动受到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应追加凡春昌为被告;5、***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电梯,自己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7、事故发生后答辩方向被答辩方支付了6万元的医药费。
***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出厂,并由具有安装许可的安徽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受伤时我公司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并撤离。因此,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
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市宏达新家园(兰亭苑小区)1号楼安装的电梯为***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安徽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2020年6月16日相关检测机构验收电梯合格。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楼土建承包者,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楼的监理单位。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凡春昌。2020年4月10日上午7时59分许,原告***在从事防火门的安装工作中,见电梯层门敞开欲乘电梯上楼,因光线较暗,便用脚试探,由于电梯轿厢不在该层,其不慎失去重心摔落至电梯井底坑。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103679.73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应***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1处、十级各2处;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2020年4月10日,凡春昌向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的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本案***受到的伤害是电梯层门敞开电梯轿厢不在该层及***不慎失去重心摔落至电梯井底坑所致。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电梯存在层门敞开电梯轿厢却不在该层的不正常情形,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众所周知电梯在正常使用时,轿厢是有灯光的。***在电梯层门敞开,无灯光的情况下用脚试探轿厢,该行为违背生活常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电梯层门敞开电梯轿厢却不在该层的原因,因当事人本案未提供证据无法查明。但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损害后果的确认
1.残疾赔偿金173544.8元(39442元×20年×22%),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
2.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等因素,酌定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103679.7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7500元(30元×150天),标准及天数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应为30元×150天=45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护理费72000元(200元×120天×3人),护理人数应是1人,标准应为每天123.48元,护理费为123.48元×120天×1人=14817.6元。
7.关于误工费48000元(200元×240天),***未提供日收入200元的证据,可比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2元×240天=41452元。
8.关于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630元。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158.55元,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7级以上,该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车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9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341063.1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
综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由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41063.13×70%=238744.19元,同时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8744.1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251744.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支付19174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原告***负担3708元,被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安徽胜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维义
人民陪审员 葛灵鸽
人民陪审员 何 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