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4民初1494号
原告: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溪镇新民村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59552578K。
法定代表人:江桂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东厦镇东厦村下料自然村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78463447A。
法定代表人:周志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彬,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诉被告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胡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偿还结欠的混凝土款383,985元,并支付2017年3月15日前逾期还款违约金22,122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383,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2万元);2.判令顺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顺通公司因承建闽清Y031线KO+057鹿角中桥水毁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需要向品胜公司购买混凝土。2016年9月1日顺通公司与品胜公司在闽清县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第二个月15日前顺通公司应付清上月货款,顺通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按日万分之八向品胜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品胜公司陆续向顺通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结算并对账,但顺通公司自2016年12月起每月大量拖欠货款,至2017年3月15日止,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22,122元,至2017年2月28日顺通公司结欠品胜公司货款383,985元,几经品胜公司催讨,顺通公司未予还款。
顺通公司辩称,答辩人实际欠款为77,390元,品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顺通公司因承建闽清Y031线K0+057鹿角中桥水毁改建工程需购买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9月1日与品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壹份。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凭签认的《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供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需方提交上月所完成的混凝土的结算资料即《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需方在供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章确认”,品胜公司举证的”结算单”是总结算,既没有顺通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附有每月的结算单和送货单。”结算单”中,”黄圣国”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且黄圣国仅是受托现场查看,组织指挥现场的工作人员,顺通公司没有授权黄圣国进行货款的结算,故品胜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由需方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对此,顺通公司核对了与本案有关的结算单和送货单,可证实自2016年10月开始,品胜公司向顺通公司供货,截至2016年12月,品胜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款总金额为277,390元。顺通公司通过莫飞的账户向品胜公司共计支付了2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3日支付5万元、10月30日支付5万元、11月21日支付10万元,故顺通公司尚欠的货款为77,390元。
二、品胜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品胜公司的损失为顺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品胜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品胜公司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以及顺通公司实际拖欠货款金额的事实。品胜公司认为截止2017年1月31日,品胜公司供应顺通路桥的混凝土总价款为533,985元,顺通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货款383,985元。品胜公司提供了”结算单”为证。顺通公司对”结算单”中”黄圣国”签名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品胜公司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总金额为277,390元,顺通公司共支付了20万元,尚欠货款为77,390元,并提供”结算单”4张、”供货单”66张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品胜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顺通公司虽对”结算单”中”黄圣国”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需方在供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章(包括需方合同委托人签字或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外,以供方持有的由需方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也可作为结算依据。黄圣国作为《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授权人”,其在”结算单”签名确认的行为符合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故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顺通公司提供的66张”供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组供货单体现的供砼数量与黄圣国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存在不一致,顺通公司作为需方提供的”供货单”不属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也可作为结算依据的”供方持有的需方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该组证据的完整性存疑,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品胜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顺通公司还提供了4张”结算单”,均系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综上,品胜公司主张其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533,985元及顺通公司尚欠货款383,985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品胜公司(供方)与顺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闽清Y031线KO+057鹿角中桥水毁改建工程由品胜公司供应砼,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2.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需方在供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章(包括需方合同委托人签字或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外,以供方持有的由于需方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商品砼款按月结算,第二个月15日前需方应付清供方上月供应砼款;3.需方未能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供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需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八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1月31日,品胜公司向顺通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品胜公司供砼金额累计533,985元,并分别于10月30日收款5万元、11月21日收款10万元,累计15万元,顺通公司尚欠货款383,985元,黄圣国作为顺通公司的合同委托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品胜公司与顺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品胜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顺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砼价款累计533,985元,顺通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品胜公司自认收到顺通公司货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顺通公司辩称已支付品胜公司货款20万元以及品胜公司实际供砼价款为277,390元,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品胜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3,9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顺通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八”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顺通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造成品胜公司损失的情形,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顺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品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品胜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22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一)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83,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3,985元及2017年3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22元,合计406,107元;
二、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83,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计4,530.5元,由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俊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建男
附一: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单位:元)
月份月结金额当月应收当月实收逾期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
2016.10142860.0050000.00-50000.0000.00
2016.11179015.00142860.00100000.00-7140.0000.00
2016.12194065.00179015.000.00171875.00304125.00
2017.0118045.00194065.000.00365940.00308782.56
2017.0218045.000.00383985.00309215.64
合计533985.00533985.00150000.0022123.20
二、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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