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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东厦镇东厦村下料自然村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被告: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仙都镇市后村山尾华仙茶都D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上诉人***、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之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顺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讼争的《借款协议》并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与雅之道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顺通路桥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时间并非2015年11月18日,且签字、盖章时《借款协议》画横线处均为空白。因签字、盖章时***、顺通路桥公司与雅之道公司尚未就具体的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约定在就上述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后,再由各方再次签字、盖章确认。为此,双方在《借款协议》下备注一栏:“借款人、担保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借款协议内容并承诺所借款项用于正当合法经营确认请签名:”。而之后,***、顺通路桥公司并未与***及雅之道公司就上述借款、担保内容达成一致合意,故***、顺通路桥公司及雅之道公司未在备注栏上签字、盖章确认。2.***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借款协议》上画横线内容系其填写,而其填写的内容均未经借款人雅之道公司及各担保人盖章确认。此可印证《借款协议》画横线内容系事后添加,***、顺通路桥公司及雅之道公司、***、***并未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借款合同成立日期等主要条款与***达成一致合意,该《借款协议》并未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已依约将款项支付至雅之道公司指定的***账户有误。***举证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为企业法人雅之道公司,且未约定由***个人收取协议约定的款项;而其举证的《收条》未载明代为收取的款项性质、数额及收取日期,不具备《收条》书证的基本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收条》未经***、顺通路桥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系在《借款协议》出具之前,收款人并非雅之道公司,且附言仅为“借款”而不是“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因此,***所举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已支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收取的110万元为《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顺通路桥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该《借款协议》备注栏明确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借款协议内容。确认请签名:”,该备注栏内容不仅仅是《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更是对《借款协议》的最终确认,但***、顺通路桥公司并未在此签名、盖章。且《借款协议》并未约定由***个人收取协议项下的款项,证实***、顺通路桥公司并未对具体的借款金额、利息及相应的担保责任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更是未同意由***个人收取协议项下的款项。2.***举证的《收条》由雅之道公司单方出具,***、顺通路桥公司并未在《收条》备注栏处签名、盖章,证实该《收条》并未经***、顺通路桥公司确认同意。因此,即便认定***收取的110万元为《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雅之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据此,***、顺通路桥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
***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持有借条原件,又提供了转账凭证及收条,可以证实***已实际出借款项110万元,雅之道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顺通路桥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签名确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顺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之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顺通路桥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之道公司、***、***、***、顺通路桥公司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摘要):雅之道公司向***借款110万元,月利率3%。***、***、***、顺通路桥公司为雅之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11月18日,***依约将款项转账支付至雅之道公司指定的***的账户(账号为62×××19),雅之道公司出具收条给***收执。雅之道公司以月息3%向***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借款协议、收条的实际持有人,并能提供与借款协议一致的银行转账明细,本案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本案债权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与雅之道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雅之道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现***要求雅之道公司归还本金11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顺通路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系其自愿对雅之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对雅之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通路桥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雅之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顺通路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雅之道公司作为借款人,***、***、***、顺通路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分别在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名、盖章,且在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壹佰壹拾万元”处有雅之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捺印予以确认,故***、顺通路桥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雅之道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协议中划横线处的内容系***填写,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壹佰壹拾万元”处由***捺印确认,借款协议底部载明“备注:借款人、担保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借款协议内容并承诺所借款项用于正当合法经营确认请签名:***(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虽***、顺通路桥公司未在备注一栏签名、盖章,但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备注系借款协议的格式条款,并非主要条款,***、顺通路桥公司有否在备注一栏签名、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顺通路桥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理应视为其对签名、盖章以上部分的载明内容的确认。***虽承认借款协议中划线部分系其填写,但并未承认系其事后添加,***、顺通路桥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中划线部分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雅之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手写处捺印确认,雅之道公司对原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故***、顺通路桥公司提出其未在备注条款中签名、盖章,未与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借款协议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雅之道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案涉收条上盖章确认,虽收条未载明款项数额及日期,但该收条载明案涉借款按雅之道公司的指示汇入***的账户,***也已依约向上述账户转账110万元,***已按借款人雅之道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已按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发生变更,***、顺通路桥公司上诉提出***未向雅之道公司交付借款,债务人已变更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傅舒惠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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