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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芗民初字第3136号
原告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2012)信银漳贷字第0××6号《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纸板。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而且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代为偿还该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亦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原告又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30594.2元。以上借款本息总合计为4121594.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已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合计412159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庭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2012)信银漳贷字第0××6号《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纸板。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而且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代为偿还该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亦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原告又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30594.2元。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上借款本息总合计为4121594.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为据:《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关于扣收贷款本息的函》、《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凭证》、《保证人简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林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关于扣收贷款本息的函》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为4121594.2元,原告代被告清偿按揭贷款本息后取得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漳州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412159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73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98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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