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于2008年2月25日将熊岳河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被告将熊岳河路路侧景观工程三标段铺装施工工程和清运弃土及回填种植土施工工程(上述两工程以下称为“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现已完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为2909133元。关于被告已给付款项,原告主张共给付2097698元,其中铺装工程为96万元,清运弃土及回填种植土工程为1137698元,被告主张已给付3317698元,双方有异议部分为:1、2008年2月28日汇款18万元,2008年3月18日汇款6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载明为材料款,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进入现场应备齐材料的款项。被告陈述该款项与原告无关。经查,***(案涉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请款报告所载的案涉工程已付款项中均未涉及该两笔款项,在2008年5月16日的请款报告中载明:清运土方及回填土方工程尚欠原告531435元,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29日请款报告分别为铺装工程第一次请款报告和第二次请款报告。被告认为上述请款报告属于***的个人意愿,未经领导批示,不能证明欠款情况。2、2009年4月14日汇款4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予认可。另查,在2008年3月19日的请款报告中,载明付款至**才处,该款项实际付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家园装饰材料超市。再查,***为被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陈述从2008年至2009年4月、5月一直负责案涉工程,原告陈述***一直负责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因被告2008年3月19日的请款报告载明付至**才处,而该款项实际付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家园装饰材料超市,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家园装饰材料超市,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已付款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系当时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情况具有充分的了解,根据被告提供的***所作请款报告,已否定被告所述的18万元和65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2009年4月14日汇款4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45万元为案涉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9769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11435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还款期限为何日,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81143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负担11694元。
上诉人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是伪造的,《清运弃土及回填种植土施工合同》、《铺装工程》、《**才工程款垫付款明细》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论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还是***的确认时间,都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却忽略了被告的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工程的发包人(甲方)并不是本案上诉人,而是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鲅鱼圈项目部及***个人签字。“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所以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更不是其他组织,因此不具备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是错误的。案外人***是涉及案情的关键人物,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有***个人签字,要想查明事实必须有***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无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原告陈述该款项载明为材料款,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进入现场应备齐材料的款项。被告陈述该款项与原告无关”中原告与被告书写相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8年2月28日汇款18万元和2008年3月18日汇款65万元是否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2008年5月16日请款申请显示,“第一次付款223008元”。而与该笔款相对应的汇款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双方争议的18万元汇款和65万元汇款均发生在该笔汇款之前,而该笔汇款在请款申请中体现为第一次付款,显然18万元汇款和65万元汇款并不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另,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与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派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情况具有充分的了解,根据***所作请款报告,也已否定18万元汇款和65万元汇款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18万元汇款和65万元汇款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上诉人提出其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家园装饰材料超市存在施工合同,但无法向本院提供合同。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报案。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施工期间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追加***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上诉人北京绿茵达绿化工程技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卿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