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2052号
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杭萧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昊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邦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东昊水电公司欠原告货款149622.5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昊水电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东昊水电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96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调整为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8年8月21日后十日即2018年9月1日起按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9622.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49622.5元为基数按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俊竹
书记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