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4550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中交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2980837.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始以203675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1344258.00元,自2020年11月26日始以944082.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467320.00元。上述本息暂合计47924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总承包宁城县某工程,为保证其项目按期交工,2019年6月1日,其将工程扫尾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尾工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计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036755.00元。在被告总承包工程2020年交工之前,其所施工路段产生路面病害,为此双方于2020年9月19日又签订了“工程尾工施工补充协议”,将病害路面的修复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同样依约完成修复工作,经双方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44082.00元。上述款项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至今已近三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中交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依据的工程尾工施工协议以及工程尾工施工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不仅仅包含劳务,而且包括人员、机械和材料等全部施工内容,依据法律规定,相关工程内容是不能转包和分包的。两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尾工施工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1.5%的月息,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是涉案工程款的直接资金占用费用,该费用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使该合同约定有效,亦应依法予以调整。工程尾工施工补充协议与之前的协议并没有关联,从施工内容到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均是单独约定的,涉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当适用工程施工尾工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承包了宁城县某工程。2019年6月1日,被告将工程扫尾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尾工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计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对于原告进行的上述尾工工程,原告一边施工,被告一边验收,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同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36755.00元。双方在签订上述工程尾工施工协议时,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年末付清,逾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在被告总承包的工程交工之前,其所施工路段产生路面病害,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于被告已完工的部分路面进行维修。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程尾工施工补充协议》,2020年10月中旬,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竣工。被告现场指挥,现场验收。2020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为944082.00元,双方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约定该项工程款于竣工60天内付清。上述两项工程款经原告索要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尾工施工协议及其结算单、费用清单、工程尾工施工补充协议及其统计表、中国邮政国内标快邮单、邮政速递物流跟踪网络打印件、(2022)内吉函字第2*号“关于敦促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2023年9月8日13时48分由***律师与被告公司法务工作人员部某电话通话录音、***律师与部某的短信聊天记录、2023年9月15日15时36分由***律师与被告公司法务工作人员部某电话通话录音、本院(2023)内042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赤峰中院(2023)内04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尾工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对于自己的工程尾工进行施工和对于自己已完工的部分路面进行维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工程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可持生效判决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工程尾工施工协议涉及的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年末未给付,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按月息1.5%给付利息。补充协议未约定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0月18日,顺延60天后即2020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尾工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且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2980837.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开始以203675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自2020年12月18日开始以94408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0.00元,由被告中交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