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巷55号西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丽、江西昌茂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为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对证据《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清单》《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的认定错误致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梁板安装费不应在**的劳务费中扣除;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带桥梁施工队**支付费用及材料费清单》的认定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模板一套半的费用和车辆使用费应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不应在**的劳务费中扣除。
江西昌茂公司当庭辩称:1.关于**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对**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江西昌茂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梁把没有安装;2.**认为第二施工段合同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材料的认定是清楚,因有**的签字且有标注。因此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江西昌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并支持江西昌茂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判令**承担全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打桩所用的柴油款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1.《劳务施工合同》已经对由谁承担柴油款做了约定;2.**、**的班组负责人已经对实际领取的柴油数量进行了确认;3.**、**已经支付了除打桩所用柴油之外的柴油款,单价为7元/升;4.江西昌茂公司主张按照6.5元/升的单价要求支付,符合市场单价,亦未超过**、**确认的单价。二、一审判决认定**完成的桩基工程按照实际打孔量进行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1.《劳务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应当按照有效合同数量进行核定;2.**方提供的《桩基实测长度计量》证据,为另案处理的云08**民初476号案件,江西昌茂公司为林伟南作证,由林伟南持有并主张权利的证据;3.双方《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双方再次对桩基长度的计算进行了确认。
**当庭辩称:一、关于柴油款的问题,认为应当以性质不同来承担。打桩用的柴油费拒绝承担,因为该柴油是用来发电,因江西昌茂公司自身问题,导致工地没有电使用。故该款应由江西昌茂承担。二、桩机实际长度578.12米,一审法院以实际长度支持费用,裁判是正确的。江西昌茂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江西昌茂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37134.28元(大写:肆拾叁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贰角捌分);二、请求判令江西昌茂公司、**以437134.2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请求判令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本诉,江西昌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退还江西昌茂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353291.62元;二、判令**自2020年7月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以应退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江西昌茂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三、判令**承担全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于2018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为江西昌茂公司,江西昌茂公司系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路路××段的总承包人,**系江西昌茂公司成立的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9合同包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江西昌茂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正式补下文件任命**为项目经理。2018年6月4日,**(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工期,甲、乙双方共同协作完成施工任务,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作业,并承诺接受甲方管理。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2.劳务单价: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99994元(大写:贰佰陆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肆),(暂定,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为准)。3.作业方式:3.1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单价执行综合劳务单价,甲供材料严格执行甲方领料制度,损耗按甲方确定的损耗率控制,超耗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乙方原因造成停工损失,乙方要以2倍费用补偿甲方。第二条固定条款:2.授权委托: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乙方在办理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验工计价、结算、材料领用、办理计价款的支付及签订补充协议等与此有关一切的事务只能由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人办理,其他人员无权办理。3.结算:②乙方的计量按实际完成施工量计算。第三条双方条款:1.临时建设:劳务范围内施工所需的临建设施(包含临时驻地),由甲方提供临时用地并承担用地费用,乙方负责建设并承担费用,建设标准应满足标准化生产要求,劳务单价内已经包含临时建设费用,不再另外予以结算;2.临时电力:甲方根据工地现场实际设置变压器(低压端子以前),变压器低压端子至施工现场(用户段)输电线路及配件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业主标准化建设及平安工地考评。5.甲供材料:主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设置主材料物资中心库并承担建设、储存费用,从主材物资中心库领用出来的材料,其场内运输、装卸、保管、储存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施工所需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并承担费用。甲方设置火工品库房和大型柴油油库统一供运火工品和柴油。甲供材料消耗在设计用量限额以内的部分(含允许合理损耗),费用由甲方承担;无甲方认可的正常合理原因超出设计用量限额的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按乙方领取统供材料时,甲方采购价格的1.5倍对于超损耗材料扣除的价格。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签认约定:1.本工程实行综合劳务单价承包:本工程实行综合劳务单价承包,综合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综合劳务单价包含完成所需全部工序的人工费(工资、住宿费及生活费等全部费用)、机械设备费、部分材料费、设备进出场费、调试检修费用、材料二次装卸和倒运及保管费用、模板及支撑件费用、辅助和周转及易耗材料费用、临建费用、场地清理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进度措施费、利润。发生新增项目,双方增补新增单价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执行。乙方已经充分了解本工程的各种情况,充分预见了本工程可能的一切风险和内容,综合劳务单价不因任何风险及其他任何因素的变动进行调整。综合劳务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和内容: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变动;各种原因引起的人员窝工、停工,设备闲置损失。2.合同内工程项目和内容的签认: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计价认可的实际完成的符合计量规则的有效合格工程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指定计价收方小组为工程量有权签认人,其他人签认的工程量属于无效工作量。过程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根据图纸或技术交底由甲、乙双方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有效合格数量共同核定。第四条双方职责:2.甲方责任:2.4按照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提供材料;2.7负责征地、拆迁、工程施工用电与用水等方面的外部关系协调工作,负责主要电力干线架设费用。第十条附则:1.本合同单价,不含任何税收,不含水电费用。同日,**与**签订《合同增项》,内容为:“预制场建设人工费:1.龙门吊、轨道基础及轨道安装80元/米,场地硬化及排水沟道1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2.预制梁板底座及基础、钢筋预埋4500元/条。”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子目号405-1-1陆上钻孔灌注桩项下,子目号为405-1-1-7,子目名称为直径1.5m,数量为491m,劳务费单价为1160元/m,劳务费合价569560元;工作内容:①钻孔,②安拆导管及漏斗,桩身砼浇筑,含凿除砼桩头;备注为除砼外的所有费用。子目号为411-8-2预制安装T形梁预应力混凝土项下,子目号为411-8-2-4,子目名称为C50混凝土,数量为1379.68m3,劳务费单价为880元/m3,劳务费合价1214118元;工作内容:1.搭拆工作平台,2.安装模板,3.混凝土浇筑、振捣、养生,4.构件预制、运输、安装;备注为不含预制场建设砼和梁板砼费用(含模板费)。T形梁《通用图设计总说明》中载明:20米简支T形梁上部构造通用图,T梁钢束总重(kg):0.20919×L+22.357,表格中L表示一片T梁梁长,以cm计。2020年5月12日,江西昌茂公司出具《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预制场建设、桥队零工结算款项为92480元。2020年5月15日,江西昌茂公司出具《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一、KM188+927桥,桩基工程量:24m×1160元/m=27840元,小计:27840元。二、KM194+720桥,桩基工程量:136m×1160元/m=157760元,小计:157760元。三、KM196+893桥,桩基工程量:64m×1160元/m=74240元,小计:74240元。四、KM200+445桥,1.桥台工程量:砼:64.4m3×220元/m3=14168元,钢筋:2146.8kg×0.80元/kg=1717.44元,小计:15885.44元。五、KM202+715桥,1.桩基工程量:203m×1160元/m=235480元,C30砼:385m3×220元/m3=84700元;2.系梁:C30砼:21m3×220元/m3=4620元;3.墩柱:(C30砼)98.90m3×220元/m3=21758元;4.钢筋:61128kg×0.80元/kg=48902.4元;5.盖梁:(C30砼)65.1m3×220元/m3=14322元;小计:409782.4元。六、KM210+526桥,1.桩基工程量:64m×1160元/m=74240元;2.系梁:C30砼:4.1m3×220元/m3=902元;3.墩柱:(C30砼)89m3×220元/m3=19580元;4.钢筋:20206.3kg×0.80元/kg=16165.04元;5.桥台:(C30砼)53.6m3×220元/m3=11792元;6.盖梁:(C30砼)40.4m3×220元/m3=8888元;小计:131567.04元。七、T梁工程量,钢筋:45.6t×800元/t=36480元。上述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第一条至第七条第1项的款项为853554.88元(计算方式:27840元+157760元+74240元+15885.44元+409782.4元+131567.04元+36480元)。2020年7月3日,**(合同乙方)与江西昌茂公司的代表李清辉、马卫(合同甲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和桥梁施工队**(桥梁下部)劳资纠纷,经指挥部、江城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定2020年3月27日至6月8日**所做的工程量(桥梁下部,不包括桩基)为64771元(大写:陆万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整);二、**向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用模板抵押借出82643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肆拾叁元整)给**,用于支付**班组(桥梁下部,不包括桩基)所有农民工工资,最终结算多退少补。三、以上款项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于2020年7月10日以前支付清;四、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支付以上款项后,**保证(桥梁下部,不包括桩基)所有农民工工资结清,若(桥梁下部,不包括桩基)还有农民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拖欠工资,一切责任由**负责。五、本协议不包含桩基内容,桩基台班费由**自行解决。六、林伟南与**合同协议承包桩基施工所有费用由双方自行解决,林伟南与项目部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4日,**在《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代桥梁施工队**支付费用及材料费清单》中签字确认以下款项:1.零星材料费11549.00元+泵1个910.00元4月30日止;2.桥梁模板1套半275000.00元;3.汽车修理费及电机修理费11655.00元;4.圣平修理厂修水箱1324.00元;5.车辆使用费(**拉模板由十标拉桥梁模板7次到九标)7次*1333.00=9331.00元;6.赔偿李清波医药费6780.00元;8.柴油款**施工组用柴油283升*7=1981.00元;9.已支付**台账明细金额766603.00元;10.2019年8月11日支付**人工费(12人)金额为60000.00元;11.其他预支生活费及材料费金额为29680.00元;12.其他预支款为9240.00元;2020.3-6月**工人工资149860.00元。以上**签字确认的款项为1333913元(计算方式:11549元+910元+275000元+11655元+1324元+9331元+6780元+1981元+766603元+60000元+29680元+9240元+149860元)。另查明,江西昌茂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第九合同段范围内的60片T梁预制及84片梁的安装承包给杨洪军施工,安装费为6000元/片。江西昌茂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11日在林伟南完成的《桩基实测长度计量》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林伟南完成的桩基长度为578.12米。2020年11月4日,林伟南在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昌茂公司、**、**,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云08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为中确认2018年8月20日**将其承包的桥梁施工地下基础桩打作业交给林伟南实施,林伟南共完成打桩孔量578.12米,并认定林伟南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林伟南签字确认桥队打桩用油为23741升。庭审中,**与江西昌茂公司均认可**未安装24片梁,及认可林伟南签字领取的柴油系用于打桩机发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依据;二、**完成的劳务费为多少(1.**完成的桩基工程是否应按照实际打孔量进行计算,2.**主张的钢绞线劳务费是否应单独计算,3.未安装的24片梁板的安装费是否应予以扣除);三、打桩机发电的柴油款由谁承担;四、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款项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的出具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2021年1月1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亦有规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对**主张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于2018年6月4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系江西昌茂公司成立的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9合同包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江西昌茂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正式补下文件任命**为项目经理,**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江西昌茂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故对**主张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二、对**完成的劳务费为多少的问题(1.**完成的桩基工程是否应按照实际打孔量进行计算,2.**主张的钢绞线劳务费是否应单独计算,3.未安装的24片梁板的安装费是否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江西昌茂公司均对《2020年5月12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预制场建设、桥队零工结算金额92480元、《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第一条至第七条第1项的金额853554.88元,以及对2020年7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2020年3月27日至6月8日**所做的工程量为64771元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依据**与江西昌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完成的桩基工程是否应按照实际打孔量进行计算。依据《劳务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3项结算的约定:**的计量按实际完成施工量计算,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子目号为405-1-1-7载明:数量为491m,劳务费单价为1160元/m,劳务费合价569560元。江西昌茂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11日在林伟南完成的《桩基实测长度计量》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林伟南完成的桩基长度为578.12米,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将其承包的桥梁施工地下基础桩打作业交给林伟南实施,林伟南共完成打桩孔量578.12米。而江西昌茂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对**完成的打桩孔量是按照491m计算,故应在《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的桩基工程量基础上增加桩基金额101059.20元[计算方式:(578.12m-491m)×1160元/m]。2.**主张的钢绞线劳务费是否应单独计算。依据附件1《工程量清单》子目号为411-8-2预制安装T形梁预应力混凝土项的约定,该411-8-2项中只约定C50混凝土,未约定钢绞线,根据T形梁《通用图设计总说明》钢绞线是预制T形梁必需的材料,应属于漏约定的项,**已实际预制24片梁,产生钢绞线劳务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提交的T形梁《通用图设计总说明》中载明:20米简支T形梁上部构造通用图,T梁钢束总重(kg):0.20919×L+22.357,表格中L表示一片T梁梁长,以cm计。**已实际预制24片梁的钢绞线重量为10578kg[计算方式:(0.20919×2000cm+22.357)kg×24片],因**未提交每kg钢绞线市场劳务单价为1.5元/kg,参照《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钢筋为0.8元/kg计算,**完成钢绞线劳务费为8462.40元(计算方式:10578kg×0.8元/kg)。3.未安装的24片梁板的安装费是否应予以扣除。依据《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第七条T梁工程量C50砼载明:408m3×880元/m3=359040元,《劳务施工合同》中附件1《工程量清单》子目号为411-8-2-4,子目名称为C50混凝土,劳务费单价为880元/m3,工作内容中包含安装。庭审中,**与江西昌茂公司亦认可**未安装24片梁。江西昌茂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第九合同段范围内的60片T梁预制及84片梁的安装承包给杨洪军施工,安装费为6000元/片,参照江西昌茂公司承包给杨洪军施工的安装费进行计算,**未安装24片梁的安装费为144000元(计算方式:24片×6000元/片),应在《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第七条T梁工程量C50砼劳务费中扣减**未安装24片梁的安装费144000元,故**所做的《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第七条T梁工程量C50砼的劳务费应为215040元(计算方式:359040元-144000元)。综上,**所完成的劳务费为1335367.48元(计算方式:92480元+853554.88元+64771元+101059.20元+8462.40元+215040元)。三、对打桩机发电的柴油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劳务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三条第2项临时电力中约定:江西昌茂公司根据工地现场实际设置变压器(低压端子以前),变压器低压端子至施工现场(用户段)输电线路及配件等一切费用由**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业主标准化建设及平安工地考评;第一部分第三条第5项江西昌茂公司供材料中约定:江西昌茂公司设置火工品库房和大型柴油油库统一供运火工品和柴油。江西昌茂公司供材料消耗在设计用量限额以内的部分(含允许合理损耗),费用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项江西昌茂公司责任2.7约定:负责征地、拆迁、工程施工用电与用水等方面的外部关系协调工作,负责主要电力干线架设费用。林伟南签字确认桥队打桩用油为23741升,庭审中**与江西昌茂公司均认可系用于打桩机发电。因江西昌茂公司未向**提供电力,导致**利用柴油发电进行打桩,依照上述约定,应当由江西昌茂公司承担柴油款,故江西昌茂公司主张应在江西昌茂公司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款项为多少的问题。依据2020年7月4日**在《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代桥梁施工队**支付费用及材料费清单》中签字确认以下款项:1.零星材料费11549.00元+泵1个910.00元4月30日止;2.桥梁模板1套半275000.00元;3.汽车修理费及电机修理费11655.00元;4.圣平修理厂修水箱1324.00元;5.车辆使用费(**拉模板由十标拉桥梁模板7次到九标)7次*1333.00=9331.00元;6.赔偿李清波医药费6780.00元;8.柴油款**施工组用柴油283升*7=1981.00元;9.已支付**台账明细金额766603.00元;10.2019年8月11日支付**人工费(12人)金额为60000.00元;11.其他预支生活费及材料费金额为29680.00元;12.其他预支款为9240.00元;2020.3-6月**工人工资149860.00元。以上**签字确认的款项为1333913元。虽然庭审中**对《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代桥梁施工队**支付费用及材料费清单》中有其签名确认的第2项、第5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还于2020年7月3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用该模板抵押向江西昌茂公司借款,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字确认的款项1333913元为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费用。综上,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款项为1333913元,该款项应在江西昌茂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江西昌茂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1335367.48元,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费用为1333913元,江西昌茂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为1454.48元(计算方式:1335367.48元-1333913元)。因江西昌茂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必然会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主张江西昌茂公司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在《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代桥梁施工队**支付费用及材料费清单》中签字确认款项的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1454.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45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831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为多少?江西昌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江西昌茂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是否真实?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为多少的问题。**于2018年6月4日与江西昌茂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劳务施工合同》系**、江西昌茂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合同,**、江西昌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江西昌茂公司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存有三个方面的争议:柴油款、桩基、梁板。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柴油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导致**利用柴油发电进行打桩的原因是江西昌茂公司未向**提供电力,一审法院根据《劳务施工合同》中供应电力、江西昌茂公司供材料、江西昌茂公司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江西昌茂公司庭审中对林伟南签字领取的柴油系用于打桩机发电的认可及对林伟南签字桥队打桩用油结算数量23741升的确认,对江西昌茂公司主张涉案打桩所用的柴油款应在江西昌茂公司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完成的桩基工程结算数量的适用标准问题。江西昌茂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有效合同数量进行结算。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3项结算的约定(乙方的计量按实际完成施工量计算)、江西昌茂公司在林伟南完成的《桩基实测长度计量》上签字盖章确认林伟南完成的桩基长度为578.12米及业已生效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018年8月20日**将其承包的桥梁施工地下基桩打桩作业交给林伟南实施,林伟南共完成打桩孔量578.12米的事实认定**完成的桩基工程量为578.12米并予以支持在《2020年5月15日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的桩基工程量基础上增加桩基金额101059.20元([计算方式:(578.12m-491m)×1160元/m])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梁板制作未安装的费用(24块)是否应从**应得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经审查,**在退出本次案涉工程施工之前已制作好24块梁板但未完成安装,江西昌茂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涉案工程的60片T梁预制及84片梁的安装承包给杨洪军安装,一审法院根据《劳务施工合同》中附件1《工程量清单》子目号为411-8-2-4的工作内容中“包含安装”不予支持**关于梁板安装费不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争议的柴油款、桩基、梁板的认定及确定**所完成的劳务费为133536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江西昌茂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是否真实、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据前述,涉案**所完成的劳务费为1335367.48元,江西昌茂公司提供的《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代桥梁施工队**支付费用及材料费清单》**对其中的第1、3、4、6、8、9、10、11、12项签名予以认可,对第2项“桥梁模板1套半275000.00元”和第5项“车辆使用费(**拉模板由十标拉桥梁模板7次到九标)7次*1333.00=9331.00元”不予认可。针对第2项、第5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清单上的签名确认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还于2020年7月3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用一套半模板进行抵押向江西昌茂公司借款82643.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费用为133391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江西昌茂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1335367.48元,江西昌茂公司已经支付及代**垫付的费用为1333913.00元,江西昌茂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为1454.48元(计算方式:1335367.48元-13339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法庭调查,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综上所述,**、江西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7.00元,由**负担7831.00元,由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3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曾 山
审 判 员  丁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一楠
书 记 员  董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