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6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男,系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巷55号西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05677468Y。
法定代表人:胡福龙。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输费496,41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188.37元,共计529,60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1月承建宁洱县至江城县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期间,持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石料交付地点约定在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工地。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430,694.0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也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2020年5月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25,820.00元,同年6月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31,200.00元,同年7月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8,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是496,414.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529,602.37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是四份双方结算清单原件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496,414.0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33,188.3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第三组证据中的4份结算清单系原件,四份结算清单上有被告第九合同项目经理部的签章和经手人的签名,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赊购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运输费496,41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4份结算清单的三性及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运输费496,4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五份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且计算标准是单方确定,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出卖标物砂石料所有权交付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已接受标的物,且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清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运输费496,4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上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运输费共计496,4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原告***负担273元,由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蜜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