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88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成,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第三人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徐日成,被告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第三人昌茂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1044861.43元及逾期利息(以104486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4473.68元);2.本案受理费由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原黄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合并成立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合并前两个单位的权利义务皆由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承受。2016年9月19日,昌茂路桥公司以2260831元的价格中标取得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发包的2016年黄山区农村道路乡村畅通工程(黄山区汤口镇至徽州区道路),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实际上由我支付。昌茂路桥公司中标后,我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了该工程。同年9月26日,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与昌茂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6083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交付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昌茂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给我施工。2016年9月28日,我开始施工,于2017年2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我和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均多次催促昌茂路桥公司尽快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但其一直拖延办理结算。2019年10月24日,案外人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了科信建审字【2019】240063号审计报告,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794861.43元。同年4月,昌茂路桥公司通过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支付了我750000元的工程款。由于昌茂路桥公司现存在司法风险,且拒绝与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严重影响了我对到期债权的实现。本人认为,昌茂路桥公司怠于履行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的继受人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权利。
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我方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6日,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与昌茂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其承建黄山区汤口镇至徽州区道路,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作为发包人从不知晓昌茂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即便其分包属实,也是违法分包,未得到我方认可。在我方不知情未参与情况下,向我方主张权利显失公平。***应向昌茂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且一直要求昌茂路桥公司办理结算,领取剩余工程款,导致该款项至今未付是昌茂路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三、我方对昌茂路桥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也不存在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昌茂路桥公司诉称,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发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付部分工程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围绕其诉讼请求,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围绕其答辩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所举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工商登记信息及黄编(2020)27号文件、昌茂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及附件、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科信建审字(2019)240063号审计报告、(2021)皖1003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2016黄山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资金报账审批表》《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监理工作指令及附件、《关于要求加快办理汤口至徽州区道路项目结算的通知》、黄山区汤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实际施工人证明》、昌茂路桥公司诉讼风险查询记录、***与昌茂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职务任命书》与全案事实能够印证,予以确认;
2.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所举的QQ邮箱截图复印件、关于要求昌茂路桥公司加快办理工程款结算各两份的书面通知与全案事实能够印证,应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原名为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公路、桥梁工程建设等经营活动。2016年9月26日,该公司通过中标获得2016年黄山区农村道路乡村畅通工程(黄山区汤口镇至徽州区道路)施工资格,遂与该项目的发包方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期150日历天,签约价为2260831元。在合同第8项中约定了付款进度“进度支付按照承包方提供的经监理和业主审查认可后的计量完工额支付,支付比例为计量完工额的70%,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50万元,交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不得突破合同价)的80%,待工程决算审计后,半年内支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公司在获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按总造价的3%交纳管理费,并承担该项目的税费。协议第4.1项约定“建设单位向甲方(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甲方按照相应比例向乙方(***)付款”。***遂组织人员、材料施工,2017年7月,案涉工程经竣(交)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有黄山区交通运输局、汤口镇人民政府、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验收通过,交付使用。2017年1月18日、2018年7月18日,发包方的主管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交通运输局两次向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书面通知。在未能得到该公司回应的情况下,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委托了第三方审计机构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19年10月24日,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科信建审字(2019)240063号审核报告,审计结果造价为1794861.43元。经庭审查明,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已支付了750099.25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044762.18元,由于施工单位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至今未能按业主单位的要求办理结算手续,致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成。
另查,中共黄山市黄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以黄编(2020)27号文件批复黄山市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将原黄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的职责整合,成立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依据该文件,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继受了原黄山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机构运转期间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缔约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由于案涉合同的承包单位昌茂路桥公司自身原因,在业主方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办理结算手续后,仍不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手续,属于怠于行使债权,在此情形下,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代为行使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原承包单位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自己未组织施工,而是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签订所谓内部承包协议,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就本案而言,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按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向承包单位交纳的管理费。经计算,剩余工程款为1044762.18元(1794861.43元-750099.25元),扣除3%的承包费31342.87元(1044762.18元×3%)后的款项为1013419.31元,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并由业主单位将31342.87元支付给变更后的承包单位昌茂路桥公司。因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向业主单位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主张逾期利息是无法律依据的,更何况造成案涉剩余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原因不在业主单位,而是原承包单位,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13419.31元;
二、黄山区交通运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42.87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4元,减半收取计7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2元,由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48元,由***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