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3619号 原告:***,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巷55号西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05677468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先后两次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货款308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9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2016年,**公司承建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招标的位于台山××乡道××路面大修工程(K0+100~K1+437.241)项目工程。**公司向***购买沙,用于建设工程,合计308993元。2018年10月17日,***按**公司的要求代开出具金额为308993元的发票,并已向**公司交付发票,但**公司一直拖延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查,***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打印件、采购合同、收据、中标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的申请向台山市税务局调取了发票号码为06258792的发票备案信息及代开发票时的证明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确定台山市乡道Y036缸大线缸厂口至墩寨水毁路面大修工程(K0+000~K1+437.241)项目的中标人为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 ***与台山市白沙镇洋岭砂石加工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卸货地点为台山市乡道Y036缸大线厂口至墩寨水毁路面大修工程(K0+000~K1+437.241)项目,供应材料为沙,供应数量为3433吨,单价为80元/吨,金额合计274640元。***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向台山市白沙镇洋岭砂石加工场支付沙款合计274640元。 2018年10月17日,***向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交易商品为沙,数量为3433吨,发票金额为308993元。 另查明,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发票、《采购合同》、收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公司尚欠***货款308993元未付。**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公司支付货款30899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且***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综上,**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8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回案件受理费59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