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5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2705677468Y。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材料款608000元,利息306432元,合计9144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碎石、水洗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修路所用的碎石、水洗砂。2016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8000 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不能到期给付,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现原告按月利率1.2%进行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由“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608000元,利息306432元,合计914432元。 被告昌茂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定的碎石、水洗砂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2月3日欠条一枚、2018年5月15日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茂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碎石、水洗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修路所用的碎石、水洗砂。2016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不能到期给付,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现原告按月利率1.2%进行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由“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608000元,利息306432元【608000元×42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0.012元】,合计9144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故被告昌茂公司负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不能到期给付,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按月利率1.2%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昌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昌茂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608000元,利息306432元,合计91443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元,减半收取6472元,由被告江西省昌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