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

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纬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范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丽园8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陈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魏强,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吕喜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贵锋,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华隆公司和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现有证据均仅载明系***自述发生了落入井盖的意外事故,并非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和事故认定,根本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亦完全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光线充足的正午,且井盖所在的地势空旷平坦,显然***自身对其落入井盖摔伤存在重大过错。2.泰达市政、华隆公司系案涉井盖的产权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护理费均明显过高。另,案涉井盖所在的区域内并非只有公众公司一家经营主体,还有多家银行、饭馆等,不能推定公众公司负有维护井盖的义务,公众公司维修井盖系热心行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众公司上诉请求。
华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公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华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市政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对该事实已经查明得非常清楚。公众公司即该区域的管理人,而且事发后该公司对该事故井进行了维修。虽然公众公司表示该区域并不必然停车,但是根据了解不管从事什么样的业务只要车进去肯定是要收费的。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公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综合该案全部证据材料及陈述,案发的窨井并未确定是哪一口,产权单位是哪一家。2.***受伤时间为2018年6月1日,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距离较为久远,难以确定其受伤原因,更无法认定其受伤是由于在案发现场所致;二、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公众公司在长期实际使用案涉窖井所在区域,但其与华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未有任何收益。案涉区域实际上已经完全脱离了上诉人的控制及管理。2.公众公司系强占、未经允许无偿使用此区域,华隆物业向相关部门反映了这些情况,且事发之后的维修也是由公众公司完成。3.华隆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被列为一审被告。4.案发时华隆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人通知华隆公司,直到2019年4月才知道发生了这样一件事。三、一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周边环境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华隆公司的责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公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隆公司上诉请求。
公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公众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市政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但认可华隆公司陈述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1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共计1356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12时许,原告在开发区翠亨村广场行走时,因井盖与窨井存在缝隙,井盖未能完全覆盖住窨井,原告踩踏井盖后坠入井内,致右踝关节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报警处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海路派出所接报后到达现场出警,并出具证明记录事情经过。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928.30元。原告购置轮椅花费278元。原告另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霄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并于2018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2019年4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7月1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双踝关节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原告误工期最长180日,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90日。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案涉致使原告受伤的窨井位于翠亨广场建筑物红线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华隆公司认可该翠亨广场区域属于其物业服务管理的范围,但陈述其多年前已经无法对部分实际进行管理,因该区域被用作停车场,包括被告公众公司在内的使用主体未向华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公众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已使用部分翠亨广场区域经营停车场,案涉窨井在公众公司所使用区域范围内,公众公司没有和任何主体签订过使用协议,也未针对停车场使用区域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发生案涉事故后,被告公众公司已对案涉窨井井盖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窨井井盖未能完全闭合而跌落受伤,该窨井的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庭审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哪个主体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本案中,案涉窨井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该设施应由对该区域负有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体即被告华隆公司进行维修和养护,因此,被告华隆公司应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同时,鉴于被告公众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实际使用案涉窨井所在区域,公众公司对该区域进行经营及收益源于停车场,停车场使用中车辆的进出必然对区域地面包括窨井井盖的使用状况和使用年限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公众公司也应对案涉窨井所在区域承担管理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华隆公司、被告公众公司均应就其已对案涉窨井尽到管理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二被告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二被告应连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12时55分至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928.3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内;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为右双踝关节骨折,结合其伤情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告购置轮椅具有合理性,其因此产生的损失27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经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5952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经计算,原告主张22140元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范畴,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7.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营养期确定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每日的营养费标准为50元,原告共计可获得的营养费为450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8.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护理期确定为60日。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144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196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经计算,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35258.30元,被告公众公司、被告华隆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进行赔偿。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5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78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二审中,华隆公司提交信访函及意见反馈表,用以证明华隆物业对于公众公司长期占有、使用翠亨广场进行停车非法收费的行为,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也证明案涉区域由公众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公众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政公司和***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公众公司对案涉场地进行了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哪个主体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本案中,案涉窨井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该设施应由对该区域负有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体即华隆公司进行维修和养护,故华隆公司应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同时,鉴于公众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实际使用案涉窨井所在区域,公众公司对该区域进行经营及收益源于停车场,停车场使用中车辆的进出必然对区域地面包括窨井井盖的使用状况和使用年限造成影响,故公众公司也应对案涉窨井所在区域承担管理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华隆公司和公众公司均应就其已对案涉窨井尽到管理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华隆公司和公众公司应连带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隆公司和公众公司主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鉴于华隆公司和公众公司并未对案涉窨井进行围挡,亦未就井盖不严的风险进行提示,不宜要求普通行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公众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天,并支持2214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右双踝关节骨折,购置轮椅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2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且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928.3元和护理费1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公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8元,上诉人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