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融义路1352号宝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长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陈某之母),住天津开发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桥,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吕喜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2499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陈某、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梁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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