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324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
法定代表人:吕喜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鸿顺里街辰纬路**
法定代表人:范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座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张玉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被告公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黄彬、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素、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1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共计1356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6月1日12时许,原告在天津开发区翠亨广场工商银行门前走路时,因被告市政公司井盖未盖好,导致原告掉落摔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原告受伤后向南海路派出所报案。致使原告受伤的井盖位置坐落于被告公众公司和被告华隆公司服务范围内,归被告市政公司负责,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发生各项损失,故呈诉来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市政公司并非事故井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井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翠亨村停车场,所处位置并非市政管线范围。第二,事故井所在区域的管理人应为被告公众公司。事故井的位置是在被告公众公司经营范围内,实际由公众公司管理该区域,从事经营性收费停车业务。事故发生后维修该事故井的行为系由被告公众公司完成。综上,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公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公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述,其系不慎落入井内致伤,而井盖系市政设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案公众公司非井盖产权单位,无权对市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原告要求公众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日正午12点,井盖位于翠亨广场工商银行门口空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光线充足的正午,且井盖所在地势空旷平坦,显然原告遭受的损害系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并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均无事实依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均过高。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当时被告并不清楚,将近一年的时间后被告才知道此事,因此没有办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井盖属于建筑物的红线以内范围,是被告华隆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作为红线内的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相应的维护和维修,但该区域自2011年被联华公司占用,后期近大概2015年左右起由被告公众公司作为停车场使用。被告华隆公司与公众公司并无租赁关系,涉案区域公众公司系无偿使用,未向华隆公司支付过费用,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无论井盖错开或者裂缝,都是由车辆来回碾压造成,相关的维修应由公众公司进行,因为被告华隆公司没有过任何的收益,设施应当基于收益进行维修维护,华隆公司没有收益,也就不需要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日12时许,原告在开发区翠亨村广场行走时,因井盖与窨井存在缝隙,井盖未能完全覆盖住窨井,原告踩踏井盖后坠入井内,致右踝关节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报警处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海路派出所接报后到达现场出警,并出具证明记录事情经过。
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928.30元。原告购置轮椅花费278元。原告另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霄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并于2018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
2019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1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双踝关节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原告误工期最长180日,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90日。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960元。
另查,涉案致使原告受伤的窨井位于翠亨广场建筑物红线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华隆公司认可该翠亨广场区域属于其物业服务管理的范围,但陈述其多年前已经无法对部分实际进行管理,因该区域被用作停车场,包括被告公众公司在内的使用主体未向华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公众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已使用部分翠亨广场区域经营停车场,涉案窨井在公众公司所使用区域范围内,公众公司没有和任何主体签订过使用协议,也未针对停车场使用区域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后,被告公众公司已对涉案窨井井盖进行了维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证据及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窨井井盖未能完全闭合而跌落受伤,该窨井的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庭审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哪个主体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本案中,涉案窨井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该设施应由对该区域负有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体即被告华隆公司进行维修和养护,因此,被告华隆公司应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同时,鉴于被告公众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实际使用涉案窨井所在区域,公众公司对该区域进行经营及收益源于停车场,停车场使用中车辆的进出必然对区域地面包括窨井井盖的使用状况和使用年限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公众公司也应对涉案窨井所在区域承担管理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华隆公司、被告公众公司均应就其已对涉案窨井尽到管理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二被告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二被告应连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12时55分至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928.3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内;
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为右双踝关节骨折,结合其伤情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告购置轮椅具有合理性,其因此产生的损失27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
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经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5952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经计算,原告主张22140元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范畴,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7.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营养期确定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日的营养费标准为50元,原告共计可获得的营养费为450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8.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护理期确定为60日。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144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196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经计算,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3258.30元,被告公众公司、被告华隆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78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人民陪审员 高晓盼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樊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