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4991号 原告:***,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设施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弢,***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泰达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市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达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暂计2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得出后再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6日7:12分左右原告乘坐班车上班,班车到达并停靠在公司西门外(洞庭路五大街雅马哈门前),司机将班车前门打开后,原告下车时左脚踩到井盖边缘,滑倒摔伤。随即送往天津医院骨科就医,诊断结果:左外踝骨折。经复位后,因韧带完好采取保守治疗,但仍活动受限。经原告多方核实,导致原告摔伤的破损井盖属于被告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达市政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依据原告自述,原告是踩到井盖滑倒,但是从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来看无法确定原告究竟踩到何处摔倒,或者是下车直接摔倒;其二、涉案井盖确属被告管理,根据被告的日常巡查记录显示,被告在事发前已经对案涉井***进行过巡查,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市政设施管理调查笔录以及照片显示,事发当时,案涉井盖摆放完好,并无“缺角、破损、凸起”等情况,该井盖状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其三,依据调查笔录中原告的描述,原告并未表示案涉井盖有任何破损或凸起不平。事件发生当时是早上七点,并无不良天气,视线良好,且原告下车地点是其公司门口,经常出入此地,并非陌生环境。此外,根据原告公司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所乘坐的班车在下客过程中,原告之前的其余全部乘客都已经正常下车进入公司。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车时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失足滑倒摔伤,原告自身应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22年12月6日早7点12分左右,原告乘坐班车达到并停靠在公司西门外,司机开前门下车时,原告左脚迈出车厢踩到井盖边缘摔倒,造成左脚踝崴伤肿胀,活动受限。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乘坐的班车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开前门后乘客下车。经现场勘验,天津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的西门附近靠近非机动车道的行车道上有一个井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乘坐班车上班的下车过程中,踩到井盖摔伤,故被告作为该井盖的管理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监控视频、录音光盘、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表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踩到井盖摔伤,且该井盖完全位于机动车道,其状态符合机动车道的安全标准,原告系因没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对此市政设施管理调查笔录及现场证据登记表、巡查记录、城镇排水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考察被告是否达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需要达到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踩到井盖摔倒,亦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脚踝受伤与案涉井盖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垚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