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路(海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3民初69号 原告: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五条路海浪路原菜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海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蔬菜村(原民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佳监理公司)与被告中路(海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路新能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路新能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00,000元;2.判令中路新能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36,000元;3.判令中路新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39,0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支付滞纳金至本息偿付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路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科佳监理公司与海林市天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天地能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海林天地能源公司办公楼及罐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一并约定附加工期的费用及滞纳金的给付。工程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科佳监理公司催要监理费用,但中路新能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经查,海林天地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路新能源公司,与科佳监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经电话联系,***称公司整体转让后就付款,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中路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告应为海林天地能源公司,而非中路新能源公司及***个人,事实与理由:1.***与科 佳监理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监理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原公司海林天地能源公司的职务行为;2.科佳监理公司起诉中路新能源公司没有实际意义,因中路新能源公司在收购海林天地能源公司过程中,已将科佳监理公司的监理费200,000元列入出售金额中,因中路新能源公司未向海林天地能源公司支付一分钱,双方收购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科佳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2份,能够证明海林天地能源公司、中路新能源公司企业变更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能够证明科佳监理公司与中路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该监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监理日志1本、2016年监理日志1本、监理通知3份,监理日志内容体现科佳监理公司于2015年、2016年现场工程进展情况,但无具体工作人员签名,监理通知3份内容体现向承包单位下发催办的通知,但无通知回执或承包单位回函,且监理日志、监理通知均系科佳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科佳监理公司待证附加工作日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照片3张、***与***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各1份,能够相互印证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曾向***催要监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海林天地能源公司(委托人)与科佳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 容: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名称为海林天地能源公司办公楼及罐区工程,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2015年5月9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10月15日完成,合同落款处盖有海林天地能源公司、科佳监理公司公章,海林天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名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确定监理费为200,000元,待罐区项目投产后一次付清,本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1个月增加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第四十条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合同报酬,自规定之日起,除按规定支付监理报酬外,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海林天地能源公司办公楼及罐区工程竣工后,就涉案监理费,***于2021年12月2日给***打电话催要涉案监理费用,部分内容为:***称“咱俩也通过几次电话都没有明确答复怎么整?就说这个给你钱再给我们,我们这个也干两年多了,一分钱没拿到,总得有个说法吧,高总”,***称“你说你有什么想法?”……***称“哎,我这我跟说,他一开始是五个月干到十月,第二年又干了一年,这还是这增加的监理费啥得”,***称“这都没事儿你放心……”。 另查明,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9月19日登记信息为:海林天地能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路新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陶 传政90%(退出)、***5%、***5%,现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5%、***5%、中路(大连)石化有限公司90%(新增)。 又查明,科佳监理公司庭审时向本院出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落款签名处***、***及电话号码手写字迹是科佳监理公司后期自行填写,原件中无该手写字样。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科佳监理公司和海林天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电话催要监理费时,***并未对海林天地能源公司拖欠监理费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科佳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海林天地能源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200,000元。海林天地能源公司企业名称已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变更为中路新能源公司,且***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中路新能源公司在收购海林天地能源公司过程中已将涉案监理费200,000元列入出售金额当中,故海林天地能源公司涉案所负债务应由中路新能源公司承担。科佳监理公 司庭审中自认“是和海林天地能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应该是职务行为”,故公司变更名称后,***虽然始终是公司股东,但并非合同的相对人,科佳监理公司要求***与中路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监理合同约定“确定监理费为200,000元,待罐区项目投产后一次付清”,又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在我国法律中,并无合同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本意应是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海林天地能源公司未及时***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监理公司支付因其未及时取得该笔监理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给***通电话过程中,***对***陈述的“第二年又干了一年”虽未提出异议,但电话内容并未体现科佳监理公司于“第二年”也就是2016年具体附加工作期限、日数,科佳监理公司也未能提供就附加工作日数双方进行结算或已经海林天地能源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仅凭该电话录音及自行制作的监理日志、监理通知,本院无法认定2016年科佳监理公司实际附加工作期限、日数及罐区项目具体投产日期,无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故科佳监理公司要求中路新能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认定罐区项目最迟于2017年1月1日前投产,故因中路新能源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200,000元,科佳监理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24,559.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2,823.54元,以上利息合计27,383.26元。 综上,科佳监理公司要求中路新能源公司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即利息27,383.2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科佳监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路(海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0,000元、利息27,383.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9元,减半收取计4,499.50元,由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4.13元,由中路(海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5.37元。诉前保全费3105元,由中路(海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