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州中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新都汇小区5幢第8间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林,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中、***、湖州中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黄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故***的签字也无效;收款收据系黄金林签名,***未收到保证金,不承担返还责任。
中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金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案涉保证金20万元是黄金林代***、笍惠斌、**收取的,款项由***和**签收,后来黄金林将20万元现金给了***,有***签字为证。黄金林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中强公司、***、黄金林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2、中强公司、***、黄金林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黄金林、***以中强公司名义(甲方,下同)与**中、***(乙方,下同)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国茶府工程内的土建扫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就承包范围、形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万元保证金,至施工时间4个月后退10万元,8个月后退清余款10万元。***、***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湖州中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6日,***、***向黄金林交付保证金合计20万元,黄金林出具收据并加盖“湖州中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因案涉工程一直未施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湖州中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不能代表中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一,中强经营范围系工程监理,无建筑资质,其无权对外承建相关工程;其二,中强公司提举的公司年检备案印鉴章上载明的公章与案涉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且该印章并非在该公司内部加盖,亦非由中强公司员工加盖;其三,案涉保证金由**中、***交付黄金林,并未交给中强公司;***、***作为商事合同主体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相关资质以及是否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等事项,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沈杏江系履行中强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其要求中强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相对方为黄金林、***,其二人应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次,因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双方均无工程建设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协议有效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其已赔偿***、***损失,但未提举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黄金林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付的保证金20万元虽由黄金林署名签收,但该款系基于上述协议约定给付黄金林、***的钱款。上述协议无效后,***、***作为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上述保证金的责任。至于黄金林与***如何分担返还责任,属于***与***之间内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金林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