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瑀鑫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8民初584号
原告瑀鑫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静海总部经济服务中心2号楼230号房间)。
组织机构代码:58328024-2。
法定代表人闫宝忠,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104国道东侧碧水园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瑀鑫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瑀鑫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瑀鑫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金尧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租赁(购买)***村咸菜厂一切事宜,购买价格为1350000元,购买成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租赁50年土地相关事宜。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并进行了改建扩建并增加了一些附属设施,同时还对院落及车间进行填平等,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未能偿还被告的房屋购买款,故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以原价格收回并将原告改建扩建后的房屋作价2350000元收归被告所有,此款定于签订协议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50000元,2013年6月1日前付5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包赔对方协议款的5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至2014年12月底前仅给付原告135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付。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用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费130000元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扣除因原告未能办妥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损失费20000元,被告以其房产3500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5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底前付清,如到期被告未能按协议还款,原告可以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1日所签协议的第四条向被告追讨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装修时门窗由被告购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0000元(其中厂房改建费300000元、宅基地转让费50000元、门窗购买费1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64000元(按民间借贷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承包杨家园地块和购买该地块附属物曾多次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尧公司与原告瑀鑫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全权委托原告办理租赁(购买)***村咸菜厂一切事宜,购买价格为1350000元,购买成功后由原告办理了被告与杨家园村壹峰公司之间租期为50年的协议。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上述土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进行改建后无力再向被告支付购买款,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及原告所改建厂房的协议,协议中约定改建费为235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1350000元后剩余1000000元在2014年12月前付清。因被告在2014年底无力偿还该款,故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厂房改建费300000元,该款于2015年底前给付,并约定违约金与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天津盈福康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同,即“如一方违约必须包赔对方合同额50%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瑀鑫泰公司与被告金尧公司均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300000元厂房改建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宅基地转让费50000元及门窗购买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约定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尚欠款300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瑀鑫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厂房改建费3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瑀鑫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被告天津市金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瑀鑫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