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521民初1523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集贤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龙泉公司)与被告集贤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称文广新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龙泉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数额委托鉴定,2016年12月25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广新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文广新局给付龙泉公司监理服务费131.23万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1.5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龙泉公司通过招标与文广新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龙泉公司为文广大厦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147万元。合同签订后,文广新局增加了工程量和工期,合同计划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开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后工期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延长了5年。导致龙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也相应增加,监理费应增加至261万元。诉讼中,经龙泉公司申请,鉴定中心对龙泉公司的监理工程量及监理费数额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监理费应为278.23万元。”实际工程量增加了131.23万元。现根据鉴定结论,要求给付工程监理费、鉴定费。
文广新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事实存在,约定监理费为147万元,但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监理费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一次包死,随建设规模增加,建设投资额增加,建设工期增加,监理费均不做增减,监理费支付仍按原合同执行,龙泉公司郑重承诺,坚持按此协议执行监理费收费标准。补充协议签订后,文广新局方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47万元支付完毕,因此不同意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龙泉公司与文广新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集贤县文广大厦工程监理。工程规模:18775平方米。总投资:6300万元。本合同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0月30日完成。根据招标文件,监理服务费为中标价147万元,合同签完先付25%,剩余平均按进度每月拨款,留5%竣工一次性结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2年10月29日,龙泉公司与文广新局签订《监理费补充协议书(一)》:“工程中标监理费总额147万元。经双方协商,此监理费一次包死(已含装饰工程监理费),随建设规模增加、建设投资额度增加、建设工期增加等,监理费均不做增、减,监理费支付仍按原合同执行。我监理公司郑重承诺:坚决按此协议执行监理费收费标准。”
2016年12月21日,龙泉公司与文广新局共同签署了《情况说明》:“集贤县文广大厦工程施工已招标情况汇总如下:一、土建工程84386052.5元。二、内装工程3303525563元。三、舞台灯光音响19526800元。四、电子屏及监控系统、灯光音响、影院配套设备、售票系统、座椅9145790元。以上项目合同价款共计为146093898.13元。集贤县文广大厦于2012年5月开工,至今未完工验收。”
龙泉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龙泉公司误认为工期只在1年内可完成,因此该补充协议只应在当年1年工期内有效,但实际工期已经达到5年,经龙泉公司要求,集贤县政府主管部门撤销了该补充协议;2016年双方重新确认了工程量,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补充协议,按新工程量继续给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
诉讼中,经文广新局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益合时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集贤县文广大厦的工程监理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监理费为278.23万元。”文广新局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文广新局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集贤县文广新局工程增加监理费鉴定报告》、被告文广新局提供的《监理费补充协议书(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告龙泉公司与被告文广新局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因工程未按期完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由于实际工程量、工程期限的不断增加和延长,双方又重新确认了工程量和合同总价款,这说明双方在实际施工中不断对原合同进行了协议变更,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重新计算监理工程量、结算监理费。关于结算监理费的数额,由于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监理费的给付时间,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故应待工程结束、监理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贤县文广新局于集贤县文广大厦建设工程结束、监理工作完成后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31.23万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1.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原告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16611元,由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