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执异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中沧工业小区福泉路11号二期厂房地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937851U。 法定代表人:**日。 委托代理人:***,福建随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随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3号7F室715、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89194M。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现居住厦门市湖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晨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夔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205执727号】中,申请执行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海沧法院受理,2020年6月12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沧法院作出(2020)闽0205执7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夔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闽0205执727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8)闽020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20)闽0205执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 被执行人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1月22日,宝晨公司与夔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闽020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保费958603.79元、文明施工措施费2103500元,二项合计306210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6210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2月26日,上述案件进入执行,案号(2020)闽0205执727号,执行到位金额162433.3元。2020年6月12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夔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企业(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为夔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与夔隆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仅凭***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两个要素,尚未满足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暂不具备追加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付 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向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