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夔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205执保46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丹。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裁定作出后,本院已依法冻结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金额以2144506.18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溢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