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5民初3816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3路7F室715、716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丹。
原告***与被告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戴艳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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