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162号
原告***,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住江西南昌市。
原告谈**,住江西南昌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嘉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熊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冲,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谈**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江西省嘉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天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苟、谈**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32分,在厦蓉高速公路331km+94m,***乘坐×××轻型普通货车同**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和另一名乘客受伤。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六大队警察出警,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原告***、***系***之子,原告谈**系***之妻,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伤害。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98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38元、住宿费1018元、交通费173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3030元、丧葬费38778元、医药费14562.39元,共计127102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司机**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责,对于原告的请求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提交的户口本是居民户口,但户口本还显示死者职业是务农,所以生前主要是务农为收入来源,并不是城镇收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驾驶的车辆是京东公司的,因为本案有一死两伤,已经向京东公司支付300000元,用于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三七比例计算,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已满。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我方在2015年5月1日将事故车辆借给天驰公司使用,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天驰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嘉和公司说的借用车辆,案发时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我方;第二,事发后天驰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天驰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天驰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行扣除这些费用;第三,事发时天驰公司的车被京东公司的车追尾,依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京东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与姚治铨系夫妻关系,原告***、姚忠松系姚治铨之子。2015年5月9日13时32分,在厦蓉高速公路331Km+94m(江西省会昌县境内),刘刚驾驶×××、×××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万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而后×××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至高速公路大桥右侧护壁,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万涛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2015年5月25日,被告天驰公司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天驰公司考虑到***家属购买墓地、办理后事等事宜,被告天驰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死亡的费用共计350000元,因***死亡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天驰公司主张,但三原告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天驰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已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以外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天驰公司在上述费用中全额报销。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支付给被告京东公司理赔款30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交付三原告,130000元支付给***,20000元支付给万涛。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万涛系被告京东公司雇员,刘刚系天驰公司雇员,事发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8603元、住宿费101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38元、丧葬费38778元,共计115403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死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车辆与万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京东公司、天驰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万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京东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驰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因此次事故除造成***死亡外,尚造成***、万涛受伤,×××、×××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且***伤势较重,故本院对于保险理赔限额予以酌情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50%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确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涉及刑事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天驰公司全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天驰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天驰公司不再支付应由其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其他项目应予赔偿。
具体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损失1099037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099037元的70%为76932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再支付350000元,769325.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的部分,剩余269325.9元应由被告京东公司赔偿。1099037元合理损失中扣除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后剩余部分的30%应由被告天驰公司赔偿,即(1099037-1018-3000-38778)*30%=316872.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苟、谈**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五十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十五万元,再支付四十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谈**赔偿款共计二十六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谈**赔偿款三十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原告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