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05行初61号
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
负责人:沈明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科技城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郭翔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塔韵路1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归静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谨业公司”)起诉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第三人苏州科技城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第三人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永正公司”)城建行政监督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与陈现安、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的负责人陆懿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和张秋霞、第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第三人苏州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的负责人丁永华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第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第三人苏州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6日,原告苏州谨业公司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邮寄递交《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申请请求为:请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否决江苏嘉洋华联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并重新评标后确定苏州谨业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7年8月11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编号为2017001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为: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江苏嘉洋华联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7)苏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涉诉处理决定作出的背景事实情况。
2、原告提交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诉申请。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本案涉诉的工程建设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1日完工,并于2017年6月9日验收。
4、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进行依法审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5、苏州市建设工程示范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招标文件明确约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后,上述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
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和网上招投标工作的意见》(苏住建规[2011]12号)第七条;2、《省招标办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调整措施的通知》(苏建招办[2016]3号)第十三条;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5、招标文件第二章评标办法第8.2条。
以上证据、法律依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苏州谨业公司诉称,2016年8月10日,西城外国语学校新建项目-内装工程开标后,经原告查询,发现江苏嘉洋华联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洋公司”)参加投标的项目经理李军有在建工程,认为本次评审有问题,需要重新评审,为此提出异议。2016年8月15日,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苏州永正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苏州科技城外国语学校新建项目-内装工程”开标情况疑义的回复》,认定江苏嘉洋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确实有在建工程,但却认为评标报告已经完成,结果不可更改。2016年8月19日,原告对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苏州永正公司的回复不服,向苏州高新区住建局提出投诉,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6年8月20日收到投诉申请。2016年8月30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编号为20160830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支持原告的投诉主张和请求。2016年9月5日,原告不服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历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在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5行终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终审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7月6日分别送达原告和苏州高新区住建局。2017年8月11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编号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未能及时否决江苏嘉洋公司投标,属于评审和计算错误,对评审结果应当进行补充或纠正。在原评审结果是错误和违法的情形下,应当重新评审,根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重新评审后,原告得分应为第一,自然应当确认原告中标。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的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已生效判决内容,一是原评审结果中的评审基准价无效故原评审结果应当改变;二是原评审结果错误,应当重新评审;三是江苏嘉洋公司虽非第一中标人,但原告的投诉请求是要求否决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并重新评标,实质上就是针对的原评审结果,在原评审结果错误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重新评审;四是本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是否需要重新评审无关,原告提出的需要重新评审是基于此前评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的一种法律状态,不能以在后的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来反证此前评审的违法性。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交投诉处理申请,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耗时10日。后原告提起诉讼,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7年7月6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耗时36日。因此,苏州高新区住建局自受理原告投诉之日到作出决定之日,总计耗时46日。而《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规定投诉申请的处理时间为30日,故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的处理时间远超法定处理时间,构成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中“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内容,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确定原告中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苏州谨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2、2016年8月9日原告的投诉书及邮寄凭证、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017)苏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评审错误,应当重新评审;更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申请耗费46天才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证明苏州市住建局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被告已经逾期,构成程序违法。4、招标文件节选,证明评标基准价的基础应当以有效的投标文件为准。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7月21日,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委托苏州永正公司发布科技城外国语学校新建项目内装工程招标公告。2016年8月10日,工程中标候选人名单公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8月12日,原告提出异议,以江苏嘉洋公司投标时提供的项目经理李军存在在建工程,不符合本案招标公告确定的资格条件,要求否决投标人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并对符合投票资格的投标人重新评标。2016年8月15日,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和苏州永正公司答复原告,确认江苏嘉洋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确实有在建工程,但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本工程评标工作已经结束,评标报告已经完成。2016年8月19日,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苏州市高新区住建局提出投诉,要求重新计算基准价、重新评标。2016年8月24日,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和苏州永正公司组织评委进行复议,认为评标基准价不变,不重新评标。2016年8月30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编号为2016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继续,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和主张。2016年9月5日,原告不服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5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同时撤销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017年7月7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2017年8月11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根据原告申请,重新作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案争议事项依法不属于需要重新评标的情形,同时也已无重新评标的必要,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不予支持原告投诉请求的决定并无不妥。一是《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和网上招投标工作的意见》(苏住建规[2011]12号)七条规定:“资格后审项目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对其他投标人资格条件或存在虚假资料的问题提出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被投诉对象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不改变评标结果,招标人不得进行重新评标”。本案中,虽然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存在虚假资料,但本次招投标中,江苏嘉洋公司并非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确认江苏嘉洋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也并不因此改变中标结果,不得重新进行评标。并且该规定已经原一、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合法性。二是,《省招标办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调整措施的通知》(苏建招办[2016]3号)第十三条规定,评标结束后,除确认存在评委评审和计算错误外,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对于投标公司中关于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项目的申报审核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一般采取事后处罚的形式进行处理。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有效运转,保障相关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避免使招投标活动陷入程序空转的情况,省招标工作主管部门出台的上述类似的规定,这里的“评审和计算错误”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理解为兜底条款而将任何问题均纳入评审错误、计算错误的范围内而否定已经形成的评标结论。本案中,江苏嘉洋公司的情形,不属于评审错误,更不存在计算错误。虽然原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对2016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否定性评价,但被告认为,原二审法院关于“评审和计算错误”的观点是与该文件的目的相悖的,针对此问题,被告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申诉。三是,本案招标文件第二章评标办法第8.2条亦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后,上述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该规定属于评标文件对本次评标基准价作出的特别约定。招标文件作为本次招标活动的要约,原告参与招标活动,即视为认可招标文件的约定而作出的承诺,且该约定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在进行行业管理时,应当注意把握好尺度,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发出要约、投标人作出承诺,并按照一定的规则,在众多投标人中进行筛选的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去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行为,要异常谨慎。一般情况下,除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招投标主管部门不能采取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肆意干涉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招标文件对于本次招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书依法审查后,认为其请求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8.2条款的约定,作出对于原告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四是,退一步分析,涉案招投标项目苏州科技城外国语学校新建项目内装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1日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6月9日经过各方验收,在此情形下,已无重新评审的必要。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作出撤销2016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但并未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此意。三、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本案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7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2017年8月11日,被告作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原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2016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但并未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也未规定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就必须一定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并未在接到二审判决书后立刻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时间计算节点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此前生效判决只是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第一次投诉继续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而原告的第二次投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并没有对第二次投诉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义务,只能将被告的第二次答复理解为是信访答复。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法庭询问的回答可以看出,原告也认为原告已经无法重新中标,那么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已经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的利益,原告不具有诉权。我方认为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苏州永正公司述称,同被告和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和苏州永正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投诉书及邮寄凭证、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行政判决书及邮寄凭证的关联性确认,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证据3是规范性文件,不应该作为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回应,被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字面上的意义认可。
第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苏州永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收到生效判决以后希望被告能够尽快纠正违法行为,因此在第一时间内向被告寄送了该份申请书,旨在催促被告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而非向被告提起新的投诉;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本案的评标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评审错误,自然应当予以纠正,不能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就推倒招投标过程的合法性,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招投标制度将被架空,招标人可以任意确定一家单位中标,只要拖延投诉处理时间,让非法中标人完成施工,那么中标结果就不能改变;原告发现了本案的评审出现错误的时候,就已经及时提出异议,并且在投诉期间要求被告停止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但被告未及时停止才导致了事后的这个情况;对证据4的内容不予认可,既然被告已经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那么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就属于无效投标,原来的评审结果自然应当予以纠正,即进行重新评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够全面。
第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生效行政判决书在内容上的合法性持有保留意见;工程竣工验收书,经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苏州永正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持保留意见;对证据2、3、4、5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苏州永正公司受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委托,就苏州科技城外国语学校新建项目-内装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本次招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经随机抽取采用投标报价方法一。2016年8月10日开标公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是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中标候选人是苏州谨业公司,第三名中标候选人是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苏州谨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否决投标人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并对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重新评标。2016年8月15日,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苏州永正公司答复苏州谨业公司,确认江苏嘉洋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确实有在建工程,但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本工程评标工作已经结束,评标报告已经完成。苏州谨业公司对该答复不服,向苏州高新区住建局提出投诉,要求重新计算基准价,重新评标。2016年8月24日,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苏州永正公司组织评委进行复议,认为评标基准价不变,不重新评标。2016年8月30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继续,不支持苏州谨业公司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将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涉及弄虚作假的投标人根据相关法规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的依据为“《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苏住建规[2013]4号文、苏住建规[2011]12号文、苏建招办[2016]3号文”。苏州谨业公司不服,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5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州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州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017年10月17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7月6日,原告苏州谨业公司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邮寄提交《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向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申请,要求在苏州谨业公司提交本申请书后7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请求:请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否决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并重新评标后确定苏州谨业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7年7月7日收到该份申请,随后进行调查并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人请求、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陈述、调查查明事实和处理意见及依据,并告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中,被投诉人苏州科技城服务中心和苏州永正公司辩称:招标人、招标代理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组织评委进行复议,该程序经过苏州高新区招标办批准,并非私自组织;复议结果也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单方意见,而是由依法产生的评标委员会根据相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给出的合法意见;另外,根据苏住建规[2011]1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资格后审项目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对其他投标人资格条件或存在虚假资料等问题提出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被投诉人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不改变评标结果,招标人不得进行重新评标。被调查人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苏建招办[2016]3号文《省招标办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调整措施的通知》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该事件不属于评委评审和计算错误,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因此,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评标基准价不变,推荐候选人次序不变。经调查,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确认如下事实:江苏嘉洋公司参加投标的项目经理李军有在建工程;另外,本招标项目的工程已于2017年6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苏州高新区住建局针对2017年7月6日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作出处理意见如下: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如下:1、招标文件评标办法:8.2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后,上述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发出并告知项目需求、招标投标活动规则和合同条件等信息的要约邀请文件,是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省招标办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调整措施的通知》(苏建招办[2016]3号):(十三)调整苏建规字【2013】4号文附件二第七条评标基准价计算与修正方式。方式二:苏建规字[2013]4号文评标办法第七条评标基准价计算方法不变。采用该方法的,评标结束后,除确认存在评委评审和计算错误外,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3、《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和网上招投标工作的意见》(苏住建规[2011]12号):七、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资格后审项目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对其他投标人资格条件或存在虚假资料等问题提出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被投诉对象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不改变评标结果,招标人不得进行重新评标。4、涉案的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9日验收合格,涉案的项目已经没有再次进行招投标的必要性,也没有重新计算投标基准价并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必要性。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后送达原告苏州谨业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原告苏州谨业公司作为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认为江苏嘉洋公司投标项目经理李军有在建工程,故向苏州高新区住建局进行投诉,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苏州谨业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申请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虽该申请书寄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但在申请书中写明向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申请且内容为投诉事项,原告的投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诉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依照职责分工履行苏州高新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为适格被告。
二、关于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在收到原告苏州谨业公司提交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后,按照规定听取了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和主张、被投诉人的答辩、被调查人的主张,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列明依据,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人,履行了投诉处理和监督职责。其次,关于投诉处理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7年7月7日收到原告苏州谨业公司提交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投诉处理期限的规定。至于原告苏州谨业公司提出的此前投诉处理的期限问题,因已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行初46号案件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181号案件进行审理,且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本案不予理涉。另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并未责令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限期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故本案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应认定为对原告苏州谨业公司提交的《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书》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再次,关于投诉的实体处理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应针对原告苏州谨业公司的投诉请求进行回应。第一,关于苏州谨业公司提出的否决江苏嘉洋公司投标的投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江苏嘉洋公司未如实申报投标材料,隐瞒了其不符合投标资格条件的事实,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江苏嘉洋公司的投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关于苏州谨业公司提出的重新评标后确定其为中标候选人的投诉请求,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8.2条、《省招标办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调整措施的通知》(苏建招办[2016]3号)第十三项、《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和网上招投标工作的意见》(苏住建规[2011]12号)第七项规定,认为不应重新评标;且基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已无再次进行招投标、重新计算投标基准价并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必要性。本院认为,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评标基准价是否改变或是否重新评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该规定应为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或完成前依法应当重新招标或评标的情形,如果是在保证质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后发现招投标违法情形,因涉及重新招标或评标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在是否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重大损失以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慎重决定是否重新招标或评标;另外,招投标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高质量,现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重新建设,重新评标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确定哪家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非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和职权范围,不应越俎代庖。故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的“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苏建招办[2016]3号通知、苏住建规[2011]12号意见是否合法,经审查,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并不冲突。
综上,原告苏州谨业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中“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内容、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XXXX7676。
审 判 长 赵延丽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