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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1655-1号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