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1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64717039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住厦门市集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