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3民初126号
原告:厦门泉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卓宾。
被告:福建勤马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埔中央里**/div>
法定代表人:黄毅辉。
原告厦门泉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勤马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泉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勤马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由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泉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泉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泉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婧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阿剑)
代书记员( 林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