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源百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清大国华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海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鸿源百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清大国华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鸿源公司对***应当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不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由**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余的诉讼请求。**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鸿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鸿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余诉讼请求中限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一审判决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该条文限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违法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而本案中鸿源公司仅是分包方,并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并不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无权对该条款做推定、扩大解释。一审法院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以及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让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鸿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于***招用的农民工**余应当***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和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第(九)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违法分包工程的鸿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结清了工程款,因此不免除其违法分包工程应承担的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鸿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装公司、国华公司、海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余工资款33841元,并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判令鸿源公司、安装公司、国华公司、海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鸿源公司、安装公司、国华公司、海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9日,海湾公司与国华公司签署《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将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配套200m3/h母液水处理站发包给国华公司。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海湾公司提交根据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条款,按付款节点足额付款与国华公司的相关单据,国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2018年10月15日,国华公司又与安装公司签署《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配套200m3/h母液水处理站EPC总承包项目分包合同》,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国华公司提交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安装公司775.2454万元工程款的单据,安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2019年2月21日,安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项目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鸿源公司,双方并签订《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配套200m3/h母液水处理站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安装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交根据施工节点,将工程款支付与鸿源公司的相关单据,对此鸿源公司予以认可。4.2019年4月16日,鸿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下列范围:土建工程模板及现场范围内附属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含模板加工制作、支设及拆除等因模板支设所需的相关分项工程,预留洞口留置及封堵、其他工种的配合,木工所用材料装卸车、拆除后模板、木方在甲方指定位置分类存放整齐。木工周转材料的修整、起钉。因模板支设及拆除原因造成的问题修复,文明施工的工作内容等)以单价60元/平方米分包给***。庭审中,鸿源公司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记录单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该项目下引发的后续一切欠款均与鸿源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无故,故鸿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余不予认可,其认为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审中述称其一直跟随***从事木工零工。2019年9月25日,***为**余出具工资结算单,尚有33841元未支付。后****要工资过程中,***又于2019年11月12日为**余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余工资33841元,***对**余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6.**余为证明国华公司及其他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等,提交另案原告***与案外人“杨经理”的通话录音1份、***与***的通话录音2份予以证明,对此各***、鸿源公司、安装公司、国华公司、海湾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杨经理”未到庭进行情况说明且其谈话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仅仅系个人**,对**余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余、***的庭审**及***为**余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条,可以认定**余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余提交由***为其出具的欠付33841元工资欠条,***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余要求***支付其工资33841***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鸿源公司与**余之间虽然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是鸿源公司存在将劳务分包合同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违法行为,以致造成涉案农民工劳务费被拖欠成讼,故其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余主***公司、国华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余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海湾公司、国华公司、安装公司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所在单位并不欠付工程价款,在**余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余主张涉案款项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还款之日的问题,***为**余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因***未及时支付,其应当向**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余主张的利息,应以3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劳务费33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3841元,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鸿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93元,由被告***负担,因**余已预交,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693元。鸿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鸿源公司是否应对**余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海湾公司,总包方为国华公司,安装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鸿源公司系从安装公司处分包了《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配套200m3/h母液水处理站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模板及现场范围内附属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以单价60元/平方米分包给***。**余自述跟随***从事木工零工,并持有***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本案中**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鸿源公司既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非与**余之间存在直接劳务用工关系的合同相对方。鸿源公司一审庭审提交了鸿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证明及收款记录拟证明与***涉案工程款项已结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令与**余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鸿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鸿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9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