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大国华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B座602。组织机构代码:76297813-6。
法定代表人:陈福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北京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土山村149号。组织机构代码:L8239057-7。经营者:马广红,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身份证号1330311964060627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红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大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丁向雨、被上诉人永红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大国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称我方到被上诉人处租赁建筑器材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租金,实际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
上诉人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廊坊广众)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廊坊广众。合同约定孟曙伟代表廊坊广众继续完成“京能盛乐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对整个项目质量负全责。上诉人将该建筑及结构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廊坊广众,虽孟曙伟以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实际承接了该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因此认为孟曙伟是我公司职工,且上诉人并未授权孟曙伟及廊坊广众代表清大国华公司签署任何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地工不需要租赁脚手架等器械。
孟曙伟为廊坊广众公司员工,而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施工过程中,其拖欠农民工工资说明孟是廊坊广众的项目负责人。孟曙伟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情,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亦不知情。
2015年8月2日,孟曙伟出具一份说明,由此证明孟曙伟并非是清大国华公司员工,且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项目部章”为其个人伪造,并不是清大国华公司的印章。其私刻的项目部章不应适用在双方订立合同中,签订合同应是公司的公章。案涉《租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非清大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泰签字,而是孟曙伟及其妻子的签字。依据法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清大国华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孟曙伟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清大国华公司代廊坊广众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而上诉人并不拖欠廊坊广众的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提交的19张发货单及10份退货单,其承租人处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员工的签字。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接到任何被上诉人催款行为。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真实,存在伪造嫌疑
孟曙伟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而上诉人与廊坊广众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与事实不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孟曙伟及其妻朱凤云,并无清大国华公司授权文件。被上诉人场所与施工工地距离690余公里,孟曙伟从如此远的距离租赁建筑器械,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张发货单及退货单时间,早于上诉人与廊坊广众签约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及退货单的单号与时间相冲突,与常理不符,退货单号也存在这种情况。退货单中上诉人的名称不符,上诉人已于2015年8月20日其名称更名为“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4日的两份退货单上名称均为“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补充称: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追加孟曙伟、朱凤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正确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签约主体以及本案相关事实,就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应予撤销。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审理、裁判。同时,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廊坊广众、孟曙伟、朱凤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补充: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是单方形成,不是双方共同结算的结果;案件遗漏了当事人廊坊广众公司。
永红租赁站辩称,第一、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一审未提出,二审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上诉人所述遗漏当事人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大国华公司给付永红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5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退还尚未退回的价值144040.30元的建筑器材;2、案件受理费由清大国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工业园区。后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4日,清大国华公司与廊坊广众公司签订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清大国华公司委托孟曙伟代表廊坊广众公司继续完成“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对整个项目的质量负全责。
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的1日至5日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的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二租金,结算时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所租物品在租用期间由承租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发现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表的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收取维修费与赔偿费;承租方租用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出租方仓库办理的经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退租物品以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承租方在退还租赁物时,所领的物品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领物品,双方材料员签字认定,按物品原值的30%付给出租方补偿费,所租物品报废赔偿原值的90%;未到合同期满退租,按原约定租期计算租金,租费按期结算,如拖欠自动转为日租金,管按0.2元人民币/米/天、扣件按0.2元人民币/套/天、油托按0.2元人民币/根/天、木板架按1.0元人民币/块/天;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后再发生业务不再另签订合同,按此合同执行;由承租方负责提货与退货,退货时由承租方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收货;租用日期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两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执行;《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还对租赁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至2014年11月24日提供完毕。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至2016年3月9日退回部分租赁物,尚有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的租赁物未退回。而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3月9日,已退回的租赁物欠租金1288144.9元人民币,至2016年3月20日,未退回的租赁物产生租金为987954.9元人民币,共计拖欠租金2276099.8元人民币。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遂成此讼。另查明: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的未退还租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本案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的1日至5日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的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二租金,结算时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但约定的比例过高,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总额为2276099.8元人民币,因考虑双方存在友好关系以及公平原则,自愿要求被告只给付租金500000元人民币,余款放弃,并无不妥,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对此,被告提交了用该印章与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当时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而向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初查没有予以立案侦办,并认定该印章系伪造,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不采信被告之该主张。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章,其使用范围应使用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其不能使用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签订合同应使用公司的公章。签订商业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属商业惯例,而本案所涉合同的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系存在瑕疵,但形成该瑕疵的原因在承租方,因此而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承租方承担,而不能由出租方承担,该合同虽存有不规范之处,但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承租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以认定合法有效较适宜,不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租金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的未退回租赁物退还给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届时不履行,即向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支付该部租赁赔偿款144040.3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24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120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并经当事人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与廊坊广众就涉案项目工程的付款明细;2、廊坊广众给孟曙伟的授权委托书;3、上诉人与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防腐工程所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可看出上诉人多次向孟曙伟、朱凤云处付款,其对孟曙伟、朱凤云的身份是承认和认可的。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清大国华公司承建了案涉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孟曙伟、朱凤云以上诉人京能盛乐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永红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工程所需的架管、扣件、顶丝等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孟曙伟提交了上诉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以及其任该工程施工经理的工牌,施工现场公示牌也展示了该建筑及结构工程系清大国华工程,并具体由孟曙伟组织施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孟曙伟签订合同之行为代表上诉人清大国华公司,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虽然此后据孟曙伟称该项目印章系私刻,但从该项目工程有关验收记录、与其他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后亦加盖该印章事实,以及通过孟曙伟提供的上述文件、现场展示牌等,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的建筑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一方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及全部退还租赁物,与法不合,应承担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单价,但按约定,如承租方未在下月1-5日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其拖欠的租金按钢管0.2元/米/天,扣件0.2元/套/天,油托0.2元/根/天,木夹板1.0元/块/天计付,因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上述约定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入库单记载的租赁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等,一审认定的拖欠租金数额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以及折价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考虑双方友好关系及公平原则,仅主张租金50万元,其余不再主张,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发货单上有承租方孟曙伟、朱凤云等签字确认,能证实其收到了案涉承租物。上诉人称发货单的单号之间以及其与廊坊广众所签合同时间不符合常理,该理由不能否认发货单的真实性。诉讼中,上诉人虽称案涉建筑及结构工程的施工先由淮南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因故解除合同后又交由孟曙伟为代表的廊坊广众公司施工完成以及上诉人向廊坊广众支付工程款等,但均不能否认孟曙伟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接收、使用以及未支付租金的法律性质。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住所地距离案涉施工工地遥远,对其提供租赁物存疑,上诉人虽有疑问,但没证据对抗发货单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发货单证实了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其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廊坊广众、孟曙伟、朱凤云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廊坊广众、孟曙伟、朱凤云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清大国华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一审判决主文共两项内容。
综上所述,清大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