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确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40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德华门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72549837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主办。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城安监罚(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及时缴纳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2017年6月7日8时52分,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治市城区上南街小学新建北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工地拆卸塔式起重机时,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2人死亡。2016年9月22日,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城区上南街小学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申请人在监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安全职责,未认真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认真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认真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城安监罚(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长城安监催(2017)00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但是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后三日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但是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城政办发(2010)11号文件;2、(长城)安监罚告(2017)0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长城)安监听告(2017)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和申辩材料;5、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6.7”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行政处罚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回复;6、(长城)安监罚(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长城)安监催(2017)00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8、(长城)安监执行催告(2018)00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9、文书送达回执四份;10、“6.7”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经本院组织听证,被申请人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畸重。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认真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认真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认真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但事实上,长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发有通知,高考期间施工单位不允许施工作业,事故发生时恰恰属于高考期间,被申请人根本未想到施工单位会在此期间拆除塔吊,而施工单位也未向被申请人告知或者申请审核施工方案。除此之外,其余设备资料,陈述申辩人均进行了审查。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显相悖,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无承担安全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即工程监理单位对主要对施工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方面履行监理职能,是否对安全履行监理职能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即该法已经明确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而非监理单位负责。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安全责任承担的规定相悖的情况下,前者作为部门规章,效力显然不能与作为法律的后者相提并论,因此应当适用后者,认定被申请人对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再次,监理单位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19-2013,2.0.1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主管部分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明确了工程监理属于咨询服务业。工程监理单位只是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不直接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不是建筑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工程监理单位不对建筑产品质量、生产安全承担直接责任。再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出的行政处罚与所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最终处罚畸重。《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被申请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2条之规定,依据该规定第32条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出的行政处罚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坚持其申请执行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本案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适用对象,被告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其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但未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罚,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城安监罚(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城安监罚(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