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30民初257号
原告: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监理,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协商处理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计2931.5元,由原告长治市华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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