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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5742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世界小区18栋1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63645915
负责人郭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30栋5单元10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被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6时49分,被告***驾驶×××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五粮液酒店路段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相刮撞,造成***受伤、衣服、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系被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75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误工费30100元[3500元/月×258天(2016年7月12日到2017年3月26日)]、护理费14620元[3400元/月×(39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及衣物、鞋子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247994.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80%予以主张为100795.44元,上述两项合计22279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是在被告北京海奥公司借用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4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司所有,车辆发生事故时,是从我司员工处借用,我认为我司在借用该车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人伤在交强险内赔偿,物损庭后定损。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6年8月26日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受伤程度、住院事实及误工、护理情况;
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挂号费票据13张、秦皇岛民乐医药外购药发票一张、秦皇岛胜利医药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共计77566.30元
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十三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的天数,误工及护理时间;
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6、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00元,证明支付的鉴定费;
8、***及其丈夫樊庆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樊庆国的身份信息;
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樊庆国系夫妻关系,其及丈夫在城镇居住,原告属城镇人口;
10、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护理人樊庆国的劳动合同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护理情况。
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诊断证明无异议,该诊断证明记载的是住院期间为39天。3、对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数额为76237.14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剩余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的支出没有相关的医嘱,所以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4、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在诊断书中强调的加强护理不明确,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用。5、对证五均无异议。6、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7、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8、对证八真实性无异议。9、对证九真实性无异议,证八及证九不能证明相关内容,还应提供居住证明。10、对证十认为,***的相关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缺乏社保证明,缺乏真实性。樊庆国的相关证明,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应提供相关社保凭证佐证,否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原告庭后补交交通费票据,我方不再开庭质证,由法院核实。
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司在借用该车辆的时候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6年7月11日从朋友白雪梅处临时借用了×××号车,后得知该车为我公司所有,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于2016年7月12日早发生交通事故。
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具有合法手续;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未投保三者险。
原告***对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认为只有***签字没有手印,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奥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二、三均无异议。我方认可***为我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且金额6400元属实,包含在我方诉请中。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认为只有***签字没有手印,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奥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6时49分,被告***驾驶×××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五粮液酒店路段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相刮撞,造成***受伤、衣服、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缺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行驶,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77225.7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4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腰部损伤、后天性腰椎滑脱、高血压(II期极高危)、腰椎骨折L2。出院医嘱建议:嘱患肢继续卧床2个月,避免坐位或下地行走。术后可继续口服甲钴胺,每次0.5毫克,一日三次,一共2周,以营养神经,促进神经恢复。出院后6周来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使用腰围加以固定保护至术后2-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避免腰部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物造成金属疲劳断裂或脱出;建议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避免外伤及下地过早完全负重,避免内固定物断裂,如果出现内固定物金属疲劳锻炼、脱出等,建议取出内固定物,随诊。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于诉前对外委托至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100元。
经查,原告***出生于1972年9月,户籍地为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谷杖子村。原告***的丈夫为樊庆国。樊庆国于2009年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安里92栋住房。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再查,被告***的驾驶×××号车由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被告***借用了上述车辆×××号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发经过、各责任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自为宜。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王风英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77225.70元的事实,此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在秦皇岛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甲钴胺片的费用59元,因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口服甲钴胺片,故原告外购此药品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在秦皇岛市胜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港路店购买罗红霉素、头孢呋辛酯、布洛芬等药品的费用共计25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处方单等证据对购买上述药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外购药品费用共计25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5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出的复印费24.60元不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亦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77284.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共计3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9天=1950元;
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期间共计99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由丈夫樊庆国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樊庆国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樊庆国系秦皇岛市双利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400元/月÷30天/月×99天=11220元;
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2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秦皇岛市双利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99天=11550元;
残疾赔偿金:将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劳动合同等证据综合审查,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安里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及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马海丰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及衣物、鞋子损失共计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可以认定原告***电动车、衣物及鞋子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参考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衣物及鞋子的财物损失为10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7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223112.70元
因此,首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其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67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46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2112.70元的70%即71478.8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垫付款64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5078.89元(71478.89元-6400元)。最后,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078.89元(已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垫付款6400元);
被告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