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特51号
申请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社会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任意撤销。
关于城投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所依的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双方提供。在庭审中及证据移交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仲裁委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中;其次,海奥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该数据的计算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基础。鉴定机构根据仲裁委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用于确定双方争议的数额并无不当;最后,《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十日内提出。海奥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休庭期间,根据鉴定意见,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并不违反前述规定。因此,城投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城投公司提出的海奥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证据仅由一方当事人所掌握而拒不提供的行为。城投公司主张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即使海奥公司未能提交,也不影响城投公司的举证。故城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城投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0日,城投公司与海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项下争议,海奥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予以受理。海奥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城投公司向海奥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万元;2.城投公司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1319.09万元(其中违约利息:939.09万元;工期违约的损失380万元);3.城投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包括不限于仲裁申请费用、鉴定费及律师费等)。2018年5月20日,北京海奥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第1、2项请求为:1.城投公司向海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07,319,322元(含工期违约的管理费损失4,002,943元);2.城投公司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为:14,963,092元。
仲裁委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沈仲裁字第17168号裁决:(一)城投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后十日内给付海奥公司工程款103,316,379元;(二)城投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后十日内给付海奥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103,316,3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城投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海奥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海奥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624,929元,由城投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000元,由城投公司负担。
驳回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葛 钧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孙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