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4座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刘怀东入职海奥公司。海奥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2014年8月,***提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海奥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34元。
***在一审中辩称:仲裁时效为一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的双倍工资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刘怀东入职海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月工资为3000元。
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4年8月25日,***至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奥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决:1、海奥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工资5482元;2、海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海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5034元;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海奥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日入职海奥公司,其主张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在2014年6月之前提出,其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日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海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如下决:
一、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七月、八月工资五千四百八十二元。
二、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三、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零三十四元。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如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其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提起仲裁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双倍工资是工资,是劳动报酬;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属拖欠。故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奥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4)第47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主张的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确认及查明事实:***于2012年5月2日入职海奥公司,现其主张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应在2014年6月之前提出,但***系于2014年8月方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此项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