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奥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22821号
原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A座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事。
被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奥公司诉称:2012年4月,***入职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2014年8月,***提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赵继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34元。
赵继友辩称:仲裁时效为一年,我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我要求的双倍工资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赵继友入职海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月工资为3000元。
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4年8月25日,***至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奥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决:1、海奥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工资5482元;2、海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海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5034元;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海奥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14)第47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14日入职海奥公司,其主张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在2014年5月之前提出,其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4日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海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四年七月、八月工资五千四百八十二元。
二、原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三、原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零三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