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02民初1699号
原告:河北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7***号乾源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西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强,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中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6元,由原告河北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