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4民初2130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790151742F。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70133912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鑫泰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1522241*********。 原告***与被告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华公司、鑫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突泉县××街道××号××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同开发的位于突泉县××街道××号××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3.7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3593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后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现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二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实际是由案外人***进行开发的,案外人***挂靠在被告正华公司名下,被告正华公司对案外人***出售房屋不知情,且讼争房屋由于政策原因现无法缴纳税款,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鑫泰公司并未参与讼争房屋的开发建设,也不是讼争房屋的开发公司,被告鑫泰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三枚、门市楼买卖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正华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伪造;对购房款收据三枚、门市楼买卖协议合同书一份认为没有被告正华公司的公章,不予质证。被告鑫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正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正华公司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鑫泰公司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华公司将位于突泉县××街道××号××商服-4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00元,面积为143.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593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回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 另查,案外人***挂靠被告正华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施工,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建设者。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依约交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被告正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正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正华公司以讼争房屋系由案外人***实际开发,且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电子合同系伪造由提出抗辩,**审中被告正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房屋确由案外人***实际开发建设,但案外人***系挂靠在被告正华公司名下,且原告已向案外人***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正华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讼争房屋系案外人挂靠在被告正华公司名下进行的建设与被告鑫泰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鑫泰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突泉县××街道××号××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