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诺建材有限公司、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3670号 原告:***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GKXGC4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10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阳,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A15D0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递路66号国贸天悦花园B1幢办公楼404。 法定代表人:魏筘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安置房二期工程三工区南区块供应黄沙石子,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021年供货的货款205637.2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2022年供货产生的货款2520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达成口头约定,被告于2022年农历年春节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要求支付案涉款项自2023年2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建立买卖关系之后,对货物单价未达成一致,双方亦未进行结算;被告的付款系滚动式的付款,并没有严格按照原告方开具发票的情况来支付;双方之间对付款问题存在争议,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黄砂、瓜子片、石子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3月10日,原告方夏广阳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砂石料报价单一份,载明粗砂型号为台湾砂,税率13%的单价为230元/吨,中沙型号为闽江砂,税率13%的单价为200元/吨,细沙型号为长江砂,税率13%的单价为120元/吨,水洗石子/瓜子片税率13%的单价为155元/吨、石粉税率13%的单价为105元/吨。**回复“收到”。2021年5月,夏广阳与**通话中,**询问“昨天晚上我拉的那些沙子就可以,我们现场那个生产经理讲那个沙子可以用……那个是什么价格?”,夏广阳回复“230……开票13个点发票”。**回复“行行,我知道了”。 2022年2月25日之前,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44000元,用途为砂款;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128436.7元,用途为杭州项目沙石款;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33200.50元,用途为材料款,合计205637.2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4273.12元(其中粗砂含税单价为208元,中沙含税单价为160元,石粉的含税单价为108元);于2021年7月7日开具编号为07842586的发票,金额17162.2元(其中细砂含税单价为120元,石粉为105,瓜子片155元),编号为07842585的发票金额为111274.5元(其中粗砂含税单价230元,中沙单价200元);于2022年1月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3200.5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结算单1份,载明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粗砂、瓜子片,合计产生价款616084.7元,其中粗砂单价为230元/吨,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当日,被告吴姓工作人员在落款处写明“以上数量已核对,小票已收回”,**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名。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结算单,载明自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粗砂、瓜子片,合计产生价款404711.1元,粗砂单价为230元/吨,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结算单底部载明累计供货金额616084.7元,本月供货金额404711.1元,月末累计供货金额1020795.8元,累计未付款金额1020795.8元。9月17日,被告吴姓工作人员在落款处写有“以上数量已核对,小票已收回”等字样。202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结算单1份,载明自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粗砂、瓜子片,合计产生价款469256.4元,其中粗砂单价为230元/吨,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累计未付款金额1490052.2元。10月10日,被告吴姓工作人员在落款处写有“以上数量已核对,小票已收回”等字样,**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名。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结算单1份,载明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粗砂、瓜子片、石子,合计产生价款346682元,其中粗砂单价为230元/吨,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石子单价为65元/吨,累计未付款金额1836734.2元。当日,被告吴姓工作人员在落款处写有“以上数量已核对,小票已收回”等字样,**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名。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结算单1份,载明自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粗砂、瓜子片、石子,合计产生价款517702.7元,其中粗砂单价为230元/吨,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石子单价为160元/吨,累计未付款金额2354436.9元。2022年12月5日,被告吴姓工作人员在落款处写有“以上数量已核对,小票已收回”等字样,**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名。2022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砂石最终结算单1份,载明自2022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粗砂、石子,合计产生价款174399.9元。其中,粗砂单价为230元/吨,石子单价为160元/吨,月初累计供货金额2354436.9元,累计未付款金额2528836.8元。被告吴姓工作人员在上签字表示“以上的数量已核对,小票收回”。另**写有“扣除8836元风化石二手”字样。相应发票原告均已开具,被告对收到发票且已经进行抵扣认证无异议。 2023年1月12日,夏广阳与被告人员就案涉货物价款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于2022年春节前付款,并表示“你年底尽量付,过了年,我答应让钱的,我说到做到。协商好以后,付款可以了,我答应你20块钱一吨,黄砂……”。被告询问“你的意思是先在230……”原告方回复“……你款也没付,我们钱也没收到,我们也不可能跟你保证什么,给你让多少或者降多少一吨,这是我的,我就跟你实话实说,你哪怕是付个50万付个100万你年底,那我以人格保证我答应给你的事情我们该做做,该弄弄,就这么简单。被告方询问“你答应什么?”,原告回复“还是那句话,如果你不付…我答应你让利还是要给你让……如果你今年,就像你说的一年,只能说20块钱一吨的粗砂,只能这么多……”被告人员回复“我先按照30块钱一吨的让利,现按这个成本来算好不好?……”原告方回复“你先按这个算,你付款多少呢……”。原告方回复“……我先按照让利30的成本来算,一吨,然后呢看看我付款比例……我收多少比例我就给你多少比例……这样子我先按30,优惠30块一吨,现按这个算……现把你的金额内部核出来……同意我先内部先按30块一吨,现核出成本……”原告方回复“可以……你先测一下”。被告认可在2022年春节前,未进行付款。 2022年12月12日,被告方会计向夏广阳发送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请款单5份,并告知“打红框的你们填写**,核对无误后寄来,我把票据寄到合肥,公司安排付款”。该5份请款单中,载明了粗沙单价为230元/吨,2022年12月12日第4次、第5次请款中载明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2023年2月25日,被告方会计微信询问夏广阳“年前可收到款了,我现在在上报统计……还有多少没付告知”,夏广阳回复“2520000元整”并向其发送落款为2022年12月30日的砂石最终结算单,被告会计回复“这一单我财务没有收到,目前是2354436.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笔查询明细、砂石结算单以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夏广阳与**),原、被告均提供的录音(夏广阳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区部分主要建筑材料信息价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均提供的夏广阳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从其内容看,系双方对付款及让利的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年底前付”这一让利条件,后被告未进行付款,该让利条件并未成就,该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的单价问题。被告辩称双方一直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夏广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即向**发送了报价单,该报价中载明了粗砂的含税单价为230元;2.从原告与**在2021年5月的对话可以看出,原告方曾向**提供砂石样品并告知该种黄砂含税单价为230元,**表示知道了;3.原告向被告送交的结算单中均载明了数量及单价,被告人员亦在对账单中进行了签字,其中吴姓工作人员系核对数量,**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方会计向原告方发送的请款单及微信中提及的相应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结算单金额一致;被告亦未举证在交易期间向原告提出单价异议;4.原告已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进行抵扣,且已支付部分货款;5.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被告提出的是在230元的基础上进行优惠,而非对230元单价的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未对黄砂单价协商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子和瓜子片的价格,结合结算单上明确的金额以及原告方与被告方会计的聊天记录,被告主张相应下浮20元/吨,并无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在2023年1月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计付的逾期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诺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5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诺建材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汉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