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104行初1号
原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607213。
法定代表人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锋,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00000021798XK。
法定代表人党晓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作智,男,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0010662F。
法定代表人孙增武,常务副院长。
原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监理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决定违法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渤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智、李双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发改委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
原告环渤监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上午9:00参加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确定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我公司对此有异议,2月15日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对2月17日招标代理的书面回复不满意,2月20日向省发改委提起投诉,不满意省发改委3月10日做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2017/3/10日版)中,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金额数目不完同,属于正常范围的论述,3月15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6月13日收到邮递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关于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我公司对此决定书不认可,6月22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12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行初205号判决,判令被告省发改委于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省发改委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冀01行终6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发改委并没有执行一审、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未按照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的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河北行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我公司不服发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现请求法院确认省发改委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理由如下: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第37页“三、投标函1、承认和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理招标服务。我方的投标总价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___%,即(大写)___元整(小写___元)”。投标函是潜在的投标人对拟投标项目的一种承诺和说明的函件(请注意标注的三、投标函黑体字部分),“为”在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第11版)的解释就是“是”的意思,“即”在新华字典的解释是“就是”的意思。投标函“为”(是)的表述排他性的决定了只能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下简称【2007】670号规定)中1.0.6条款: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再根据本项目所处位置、高程等参数确定调整系数(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本项目调整系数为0.85)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有了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按【2007】670号规定浮动幅度值投费率并计算投标总价。本案中,由于招标文件给出了投标报价按【2007】670号规定上下浮20%的范围,各家投标单位费率报价均是【2007】670号规定80%,这是因为根据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的要求只有按【2007】670号规定80%费率报价才是有效的最低报价,根据评分办法“有效报价的最低值为评标基准值”,得标准分60分。确定了投标报价费率就要根据【2007】670号规定计算具体的投标总价了,这仅仅是个简单的数学问题,套直线内插法公式就行,由于本项目计费额3760.73万元处于两个数值区间(3000万-5000万之间),所以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为943415.86元调整系数0.85后,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为801903.48元;按各投标单位所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80%,投标总价为641523元(招标文件要求取整数位)。投标函“即”(就是)(大写)___元整(小写:___元)的表述阐明了投标总价只能是按【2007】670号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投标总价后大、小写的填入投标函。综上所述“为”、“即”的表述限定了641523元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得到的唯一的投标总价。经一审、终审确定的天元公司投标总价641400元超出【2007】670号规定下浮20%的范围这一法定事实。基于以上事实省发改委沿用原评标委员会及天元监理公司错误的第三方报价计算软件系统APP,居然能在《发改委处理决定》中确定该项目评标基准值为641400元,省发改委不知道哪里来的自信,能从错误的计算方法得出正确的计算结果,这一逻辑错误显然是奥威尔式的胡言乱语,这分明是告诉我们2+2=5。更为荒延离奇的是把我公司及另一家投标人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价本应得标准分60分,改成59.99分,处理方式如此简单、粗暴、直接。总结本次省发改委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天元监理投标总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监理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最低投标限价—天元监理投标总价是三家投标人中最低价的。(1)、《监理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办法”中“投标文件通过符合性评审,投标总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的为有效报价”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监理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最低投标限价。这与我公司投诉天元监理公司投标总报价未在发改价格【2007】670号上下浮动20%的范围内有何关系?(2)、省发改委引用发改价格【2015】299号第一条关于“全面开放以下事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从投标报价看,天元公司的投标报价不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69.37万元,应认定为有效投标报价。“投标函,我方的投标总价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___%,”“为”的表述限定了本项目只能执行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这与[2015]299号相关规定又有什么关系?认定有效的投标报价与我公司投诉的天元公司投标总价不是有效的最低价又有什么关系呢?(3)、发改委查明,通过资格审查的3家投标人中,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641400元,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641523元,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为641523元,均是有效报价。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评分办法”“有效报价的最低价为评标基准值”的规定,该项目评标基准值为641400元。省发改委居然是依据投标人报价的相对低值直接认定天元监理的报价是“评标办法”所列的“有效的最低报价”,这真是奥威尔式的胡言乱语。以下关键事实提请法庭注意: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价为641400元,为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79.98%。(计算公式:641400/801903.48(基准价)=79.98%。基于河北省行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河北省行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违法。
原告环渤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标函、新华字典解释、投标总价计算依据及过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答辩意见、《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原告与省发改委招标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一案,经贵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行终62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省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未指出“正常范围”的具体数值以及使用的计算方法,无法判定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是否处于“正常范围”;没有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或说明,从而认定《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省发改委于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重新作出处理。发改委收到终审判决后,经重新审查核实,于2018年6月20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于6月22日送达给原告。《处理决定》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归纳后逐一予以具体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列明了《监理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阐明了中标单位天元公司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以及其中标的有效性。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告刻意曲解《监理招标文件》中《投标函》到有关字句,置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理招标文件》中其他规定于不顾,错误认为641523元是唯一投标总价(最低投标限价),既违背《监理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发改委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省发改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的评标报告》;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
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行政学院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于2017年2月10上午9:00参加该招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确定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对此结果有异议,于2017年2月15日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后对招标代理公司的书面回复有异议,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起投诉,被告省发改委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处理意见: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委员的复议报告,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冀政复决【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冀0104行初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省发改委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省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省发改委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改委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主要依据是复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投诉复议报告》。而《投诉复议报告》只载明“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数据不完全相同,属于正常范围”,但并未指出“正常范围”的具体数值以及使用的计算方法,无法判定包括天元监理公司在内的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是否处于“正常范围”,报告没有针对投诉人环渤监理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有针对性、具体明确的解释或说明。且投标单位的报价是否为有效报价并不仅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为准,还应比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20%范围”的最低限价进行判定。因此,省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0日,被告省发改委重新作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被告省发改委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中标单位天元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否为有效投标报价;2、中标单位天元公司中标是否有效。”作出处理意见: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认定中标单位天元公司中标有效,不能确定投诉人为中标人。并向原告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省发改委具有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原告投诉主要理由系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要求报价,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报价范围,不作为评分依据,认为本项目的有效最低报价为641523元,而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价为641400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被告省发改委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投诉复议报告》中,未指出“正常范围”的具体数值以及使用的计算方法,无法判定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是否处于“正常范围”。投标单位的报价是否为有效报价并不仅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为准,还应比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20%范围”的最低限价进行判定。现被告省发改委重新作出投诉事项处理决定,认定《监理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不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69.37万元,认定为有效投标报价。三家投标人投标报价均是有效报价,评标委员会出现计算上的瑕疵,该计算瑕疵并没有影响投标人最终的排名,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作出认定中标单位天元公司中标有效,不能确定投诉人为中标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未对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内容予以回应,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有针对性、具体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故,被告省发改委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现请求确认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玉华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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