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104行初205号
原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长街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607213。
法定代表人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锋,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勤,省长。
委托代理人褚慎敬,男,该单位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帅威,男,该单位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1798-X。
法定代表人陈永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亮,女,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0010662F。
法定代表人孙增武,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建敏,男,该单位基建办主任。
原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监理公司)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招标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渤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李双盈,第三人行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乔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发改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决定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2017年6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冀政复决字[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
原告环渤监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7年2月10上午9:00参加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确定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我公司对此有异议,2月15日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因2月17日招标代理的书面回复违背招标文件要求,2月20日我公司向省发改委提起投诉,省发改委于3月10日做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认定“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报价金额数不完全相同,属于正常范围的论述”,因其违背招标文件执行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3月15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6月13日收到邮递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公司对此决定书不认可,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要求报价: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报价范围,不作为评分依据。2、招标文件第48页投标报价计分办法:(2)评标基准值的确定:有效报价的最低价为评标基准值。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项目的有效最低报价为641523元,而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价为641400元。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撤销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
原告环渤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招标代理质疑回复函、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中标结果质疑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监理招标文件。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7]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原告不服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河北行政学院、河北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委托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包括原告在内共有4家单位参与该项目的招标活动。2月11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出《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结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项目最高限价为69.37万元。2月15日,原告向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质疑。2月17日,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回函称:“……投标总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的为有效报价……投标报价参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投标报价上下浮动20%范围内,招标文件中明确表明投标报价是参考……本次招评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回函不满意,于2月20日向省发改委提交《投诉书》,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641400元,低于最低报价641523元,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回函曲解了招标文件中关于”参考”一词的含义,请求撤销该回函、取消中标人资格、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月20日,省发改委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当日予以受理。2月23日,省发改委组织原告、被投诉人、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作出了《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投诉事项复议报告》,结论为:原评标结果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省发改委于3月10日作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维持了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省政府认为,针对原告的投诉,省发改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了认真核实,参与投标的4家单位报价均不高于最高限价,均为有效报价,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维持评标结果合法有据。省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二、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7]115号)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办理延期手续后省政府依法应当在6月1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于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7]115号),于6月12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行政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书、延期请示、延期通知书、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收据。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一、我委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2月20日,我委收到提交的《投诉书》,当日予以受理,并及时依法调取、查阅了该标段的招标备案资料。2月23日,组织原告、本案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及招标代理机构就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了核实质证,并由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经认真复核,评标委员会当日作出《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投诉事项复议报告》,复议结论为原评标结果有效。据此,我委于3月10日作出维持评标结果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由上述可知,我委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完全合法。二、我委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原告向我委投诉的核心事项是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的投标报价超出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的20%的浮动范围。我委根据调取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复议报告,经认真研究认为,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中对有效报价的定义为“投标文件通过符合性评审,投标总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天元公司的投标函显示其投标总价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80%,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报价641400元与前面的80%为对等关系,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数据不完全相同,属于正常范围,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并非如原告所称超出了20%的浮动范围。因此决定维持评标结果。由此可见,我委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原告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省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诉书及附件、签到表、投诉事项复议报告、投标函、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人行政学院述称,我院认为被告省发改委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同意省发改委和省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行政学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行政学院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于2017年2月10上午9:00参加该招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确定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对此结果有异议,于2017年2月15日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后对招标代理公司的书面回复有异议,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起投诉,被告省发改委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处理意见: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委员的复议报告,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被告省发改委具有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第三人在项目招标文件中对报价方式作出明确要求,即“1.报价方式:固定总价。2.投标报价参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原告认为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低于最低正确报价,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报价上下浮20%范围内,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后,认为招标代理公司的回复意见系曲解错误的。被告省发改委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据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投诉事项复议报告》,作出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未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予以实质性回应处理。且庭审中,被告省发改委及第三人均认可报价计算软件系统已经予以更改,第三人表示投标报价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要求计算,并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亦没有异议。故,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玉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魏 萍